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字第317號
上 訴 人 香港商美亞保險有限公司
(AMERICAN INTERNATIONAL UNDERWRI TERS,LTD.)
法定代理人 Wong Man Fai
訴訟代理人 徐小波律師
張朝棟律師
楊曉邦律師
李家慶律師
陳昭蓉律師
陳長文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羅淑文律師
牛豫燕律師
被 上訴人 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文仁
被 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燦明
被 上訴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建隆律師
何佩娟律師
黃台芬律師
徐頌雅律師
盧柏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
2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6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94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保險人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電公司)及聯瑞積 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瑞公司)就其位於新竹市○○ ○路八號晶圓生產廠房(下稱投保處所)及其機器設備向被 上訴人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等人或商 業財產險共保人)投保商業財產險,三者承保比例依次分別 為74.83%、19.3 8%及5.79%,承保之危險包含火災險,保險
期間自民國(下同)86年1月1日起至87年1月1日止。被上訴 人等人再以與原商業財產險相同之條款向伊投保再保險。 ㈡又聯電公司及聯瑞公司就同一投保處所及其機器設備另向被 上訴人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公司)及富邦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下稱「安裝險共 保人」)投保安裝工程綜合險,承保比例分別為80%及20%, 承保危險為被保之機器設備於投保處所內,因安裝工程意外 事故直接所致之毀損或滅失,保險期間自85年2月8日至86年 12月31日止。安裝險共保人再向安裝險再保保險人投保再保 險。
㈢86年10月3日下午3時許,投保處所發生火災,致所投保財物 發生嚴重毀損,被上訴人等人即商業財產險共保人遂於87年 7月13日給付聯電公司及聯瑞公司新台幣(下同)76億8,000 萬元以賠償其於該次事故中所受損失,伊亦依再保契約賠償 商業財產險共保人71億4240萬元。
㈣系爭火災發生後,上訴人委請專家就火災發生之原因為調查 ,根據專家之鑑定報告,該火災之發生肇因於訴外人天和工 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天和公司)派遣之人員於初次裝置連 接在火箱內部自動補助管邊緣與其上有毒廢氣排氣管間之二 吋聚丙烯排氣管線時,未正確地執行各個管線之焊接工程, 致生火災。此事故應為安裝工程綜合險所承保之範圍。依聯 瑞公司、聯電公司與安裝險共保人所簽訂之安裝工程綜合險 基本條款第四條之規定,系爭火災之發生肇因於承攬人天和 公司進行換管保固工作,故就因此所生之損失,應在本件安 裝工程綜合險之承保範圍內。伊給付時不知系爭火災之損失 應為安裝工程綜合險所承保之範圍。伊依保險法第38條、民 法第179條規定, 就溢付部分,自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或保險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㈤聯瑞公司之系爭晶圓廠為被上訴人等三家保險公司出具之商 業財產險保險單下之投保處所,而伊則為系爭商業財產險保 險單之再保險人。按系爭晶圓廠於86年10月3 日火災發生時 ,系爭晶圓廠內已有部分工程已經完工並處於投片試生產階 段,同時亦有部分工程尚在進行中。是聯瑞公司對建廠工程 所投保之安裝工程綜合險,適用於因施工對晶圓廠之財產及 設備所造成之一切損失。依聯瑞公司、聯電公司與安裝險共 保人所簽訂之安裝工程綜合險基本條款第四條之規定,安裝 工程綜合險共保人之保險責任自保險標的在保險期間內,經 卸置於施工處所後開始,至定作人接收時或至第一次試車或 負荷試驗完畢時終止。此時相關之機器、設備即進入商業財 產險之保險範圍。然該安裝工程綜合險尚加保004條款, 即
:「本保險單承保工程或其一部份自啟用、接管或驗收之日 起算十二個月為保固保險期間,並以較先者為準。本公司在 該保固保險期間內,僅對因下列所致承保工程之毀損或滅失 負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因履行工程合約之保固責任造成之意 外事故。肇因於保險期間而在上述保固期間內發生之意外事 故。」換言之,004條款之適用, 將延長安裝險保險人之保 險責任,而會發生同一保險標的同時為安裝工程綜合險及商 業財產險所涵蓋之保險競合之情形。
㈥伊於87年7 月13日依商業財產險保單規定給付商業財產險保 險人71億4240萬元時,並不知系爭火災之損失係肇因於天和 公司之施作保固工作,而應為安裝工程綜合險所承保之範圍 ,直至原證七號 Lindsay Leveen Report之報告出爐,始知 本件火災所生之損失構成保險競合,故伊依比例應僅於2,92 5,279,433元之損失範圍內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㈦按民法第179條規定:「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 存在者,亦同。」本件伊就系爭火災構成保險競合之部分, 既僅在2,925,279,433元之範圍內負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 則其就溢付部分, 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等人分別按承保比例返還其所受之利益。
㈧另商業財產險共保人既已給付聯電公司、聯瑞公司商業財產 保險之賠償金額,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聯電公 司、聯瑞公司對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賠償責任之第三人之 請求權。伊已依再保契約賠償商業財產險共保人,自得於理 賠範圍內,基於保險法第53條之代位權,行使聯瑞公司、聯 電公司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查聯瑞公司、聯電公 司就系爭火災所生之損失,依其與安裝險共保人間之安裝工 程綜合險004條款, 得在中央公司、富邦公司依比例應負擔 之保險範圍內,請求安裝險共保人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 伊復取得聯瑞公司、聯電公司對第三人之請求權,故伊自得 代位聯瑞公司向安裝工程保險人請求少付之保險金額為42億 1,712萬0,567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權之規定及民法關 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中央公司、富邦公司 即安裝險共保人分別依%及%之承保比例給付保險金。 ㈨關於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實務上雖有以備位被上訴人雖仍須 與先位當事人同時為言詞辯論,但備位被上訴人最後可能未 獲得任何裁判,不僅備位被上訴人之當事人地位不安定,且 上訴人與先位被上訴人間之裁判對備位被上訴人亦無從發生 任何法律上效力,則就備位被上訴人而言,徒費無益之訴訟 程序為由,而不准許主觀預備合併之訴之提起。惟按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前段規定:「對於同一被上訴人之數宗 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 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 ,其所謂「同一被上訴人」,並未規定以相同法律關係主體 之當事人為要件。本件備位之訴之被上訴人中央公司、富邦 公司同時為先位之訴之被上訴人,且先備位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基礎事實復相同,又均以是否適用安裝工程險附加004 保固條款為前提,因此,就備位之訴之被上訴人中央公司、 富邦公司而言,並無徒費無益訴訟程序及當事人地位不安定 之問題,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之訴,不 應准許云云,尚非可採。
㈩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 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155,671,320元 ,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817,27 7,966元, 被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 人244,171,281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 權之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備位求為判決:㈠被上訴 人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373,696,454 元,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843, 424,11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⒈天和公司於86年10月3 日進行換管工作係依聯瑞公司要求而 換新管線係新工作,並非在履行工程合約之保固工作。且保 固工作係限於材料粗劣或工作不良而進行修補之工作,然天 和公司換管之規格與原使用之管線規格不同,聯瑞公司亦認 定其要求天和公司更換不同規格管線為新工作,故本件不適 用安裝工程險附加004保固保險條款。 又安裝工程附加險係 以承攬人「履行工程合約之保固責任」為條件之一,天和公 司在下午三時以後之工作與是否「履行工程合約之保固責任 」無關。且上訴人迄未證明管裂原因與天和公司施工有關, 亦未證明火災發生原因與天和公司施工有何「因果關係」。 另聯瑞公司之工程師亦推斷管裂原因係機台排放具有腐蝕性 廢氣所造成。況上訴人於另案之主張及陳述均認定管裂原因 乃其他多家公司之過失,故本件並非「肇因於保險期間而在 保固保險期間內發生之意外事故」。
⒉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後,上訴人即主導事故原因之調查,經其
同意後始給付再保險金予商業財產險共保人,商業財產險共 保人亦根據磋商結果與被保險人聯瑞公司簽署和解契約給付 保險金。因此,商業財產險共保人受領給付具有法律上之原 因。且依上訴人在另案之主張及陳述堪認其認定自己並未溢 付「再保險金」;又被上訴人已將再保險金如數給付聯瑞公 司,商業財產險共保人並無「現存利益」存在。再者,上訴 人將其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再保責任另投保「再保險」,上訴 人之理賠損失,業已獲得填補,並無「損害」之可言。且上 訴人於給付保險金前已自認為有安裝工程險附加004 保固保 險條款之適用仍給付再保險金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即不得再 為返還不當得利之主張,另上訴人提起主觀合併之訴即備位 之訴,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先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於下列先位上訴 聲明第二項上訴金額、第三項第一審訴訟費用負擔及第四項 願供擔保之範圍內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中央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841,493,477元, 被上 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719,275,291 元,被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18, 692,292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 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於下列備位上訴聲明第二項上訴金額、第三 項第一審訴訟費用負擔及第四項願供擔保之範圍內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 上訴人2,943,568,848元, 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應給付上訴人735,892,212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聯電公司及聯瑞公司就新竹市○○○路八號晶圓廠作為投保 處所及其機器設備向被上訴人等人投保商業財產險,承保之 危險包含火災險,保險期間自86年1月1日起至87年1月1日止 。商業財產險共保人再以與原商業財產險相同之條款向上訴 人投保再保險。又聯電公司及聯瑞公司就同一投保處所及其 機器設備另向被上訴人中央公司、富邦公司投保安裝工程綜 合險,承保危險為被保之機器設備於投保處所內,因安裝工 程意外事故直接所致之毀損或滅失,保險期間自85年2月8日 至86年12月31日止。依安裝工程綜合險基本條款第四條規定
:「安裝險共保人之保險責任自保險標的在保險期間內,經 卸置於施工處所後開始,至定作人接收時或至第一次試車或 負荷試驗完畢時終止」,而安裝工程綜合險有加保004 條款 ,亦即:「本保險單承保工程或其一部份自啟用、接管或驗 收之日起算12個月為保固保險期間,並以較先者為準。本公 司在該保固保險期間內,僅對因下列所致承保工程之毀損或 損失負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因履行工程合約之保固責任造成 之意外事故。肇因於保險期間而在上述保固期間內發生之意 外事故」。
㈡聯瑞公司於86年10月2 日發現投保處所一樓做為連接廢氣處 理系統(FLAWMAT/Waste gas purification system) 中之 火箱(burn box)與其上之有毒廢氣排氣管間之二吋聚丙烯 內部自動補助管線邊線(internal automatic bypass flan ge)之一有龜裂及滲漏現象,並有粉末散布於龜裂之管線中 ,派人於該區域檢視後,發現共有八處自動補助管線有如上 之情形,即請天和公司派人於86年10月3 日就前開龜裂及滲 漏之排氣管為換管工作。天和公司派工人於10月3 日進行換 管工作,於下午三時許發現臨近開口處之十二吋管線內有著 火情形,經工人撲滅後,於下午五點半又發現有多處著火情 形,經撲滅無效,火災持續延燒,致造成重大損失。火災發 生後,商業財產險共保人於87年7 月13日給付聯電公司及聯 瑞公司76億8,000萬元以賠償其於該次事故中所受損失, 上 訴人亦依再保契約賠償商業財產險共保人共71億4,240 萬元 ,有上訴人提出之商業財產險保險單及批單影本各乙份、再 保通知單影本乙份、安裝工程綜合險保險單影本乙份、科學 園區管理局函影本乙份、聯瑞、聯電同意書影本乙份、代位 權讓與合意書影本乙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6-57 頁) 。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正。
五、本院心證: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本件是否有安裝工程險附加004保固保險條款之適用? ⑴經查:聯瑞公司以投保處所之晶圓廠及其機器設備向商業財 產險共保人投保商業財產險,承保之危險包含火災險,保險 期間自86年1月1日起至87年1月1日止。另向安裝險共保人投 保安裝工程綜合險,承保危險為被保之機器設備於投保處所 內,因安裝工程意外事故直接所致之毀損或滅失,保險期間 自85年2月8日至86年12月31日止。依安裝工程綜合險基本條 款第四條規定:「安裝險共保人之保險責任自保險標的在保 險期間內,經卸置於施工處所後開始,至定作人接收時或至 第一次試車或負荷試驗完畢時終止」,而安裝工程綜合險有
加保004條款,亦即 :「本保險單承保工程或其一部份自啟 用、接管或驗收之日起算12個月為保固保險期間,並以較先 者為準。本公司在該保固保險期間內,僅對因下列所致承保 工程之毀損或損失負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因履行工程合約之 保固責任造成之意外事故。肇因於保險期間而在上述保固期 間內發生之意外事故」。004保固條款既規定保險期間自「 本保險單承保工程或其一部份自啟用、接管或驗收之日起算 12個月為保固保險期間,並以較先者為準」,自應包括承保 工程之一部份經被保險人接管啟用後未驗收前之期間在內。 而聯瑞公司之投保處所係於86年10月3 日發生火災,造成損 害。查系爭輔助管線所屬之 「製程排氣二次(12K)配管工 程」於85年12月15日起動工,而於86年10月3 日火災發生前 ,已完成部分配管工程並經聯瑞公司接收啟用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是該工程已進入系爭安裝工程綜合險附加004 保固保險條款所規定之「保險保固期間」,而且尚未逾期; 因此,系爭火災發生日係在商業財產險之保險期間內,亦在 安裝工程綜合險之保險期間內,且為004 保固保險條款所規 定之保險期間內。被上訴人等人辯稱004 保固條款之保險期 間尚未起算云云,自非可採。次查本件安裝工程綜合險基本 條款係承保安裝中之工程,直至工程完成試驗、負荷試驗或 經啟用後,即不再承保。惟本件聯瑞公司所投保之安裝工程 綜合險另附加004 「擴大保固保險」特約條款,以增加承保 之期間及範圍。而安裝工程綜合險之被保險人乃「聯瑞積體 電路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承包商、分包商及各次承包商」(見 原審卷㈠第132頁)。 依該條規定,倘被保險人於12個月保 險保固期間內,因履行工程合約之保固責任而肇致保險事故 之發生,或因保險期間內之施工不良導致於保固保險期間發 生保險事故,就此所生毀損滅失,安裝工程綜合險保險人仍 負給付保險金之責。末查本件天和公司承包聯瑞公司之製程 排氣二次配(12K)配管工程, 並負責提供所有排氣管線, 有天和公司與聯瑞公司所簽署之「製程排氣二次配 (12K) 配管工程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243頁), 是天 和公司即為安裝工程險之被保險人。
⑵天和公司之換管工作是否為保固工作?
A、按民法493條第1項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 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又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4條 第2項規定:「... 在保固期限內甲方如發現乙方所使 用材料粗劣而發生損壞、滲漏龜裂工作不良其他因素,甲 方得立即通知乙方,乙方應立即重新修改或補妥,其所需 一切材料人工費用及因此發生導致甲方之損害,概由乙方
負擔賠償」(見原審卷㈢第246頁)。 惟定作人與承攬人 之法律關係,乃取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查本件聯瑞公司 委請天和公司為換管工作之行為究竟委請天和公司履行修 補瑕疵之保固責任或係另一新工作,自應取決於聯瑞公司 委請天和公司為換管工作時雙方之意思表示為何而定。上 訴人主張應以客觀事實為據云云,並不足採。
B、經查本件聯瑞公司於86年10月2 日發現管線有滲漏現象, 委請天和公司為換管工作時,並非以天和公司初次安裝之 管線有「材料粗劣」不合規定或「施工不良」之瑕疵致管 裂為由,要求天和公司重新修改或補妥保固工作,而係決 定以較厚之管線材資規格予以替換由天和公司施工,自屬 新工作,而非保固工作,殆無疑問。上訴人主張:解釋系 爭保險條款之適用及決定保險人之責任,應以所發生之保 險事故是否為保單原所欲承保之風險範圍判斷之,而不應 以工程合約當事人主觀之認知為準云云,顯無依據,自不 足採。
C、次查天和公司初次安裝之管線「材質」、「規格」均係依 合約之規定,並無錯誤,自不足認定管線之破裂與天河公 司安裝之二‧五英吋管線有何關聯。故聯瑞公司於86年10 月2 日所發現之管裂滲漏並非天和公司初次安裝管線有何 材料上或施工上之瑕庛,則天和公於86年10月3 日所為之 換管工作自非保固工作。上訴人主張:系爭管線所以需要 置換,係因天和公司安裝管線之初施工不當致管線破裂所 致,該管線之更換既係為修改補妥因天和公司之前施工不 當所生之瑕疵,當然係屬原工程契約下之保固工作云云, 即不足採。
D、復查聯瑞公司空調部課長即證人謝錦泉於89年8 月16日之 聲明書中稱:「本人於86年10月3 日在聯瑞公司擔任空調 部門課長,負責廠區配管工程之監督,在配管工程進行中 ,聯瑞公司所有配管工程之指示均由我下達予天和公司, 本人於86年10月2 日指示天和公司更換龜裂管線,當時指 示天和公司將龜裂管線由原合約指定之PN 2.5級規格,變 更為PN 10級規格, 該工作是因業主聯瑞公司方面決定改 變管線規格而進行,此種情形依往例均會辦理工程款追加 ,由業主就更換管線之工作給付工程款,因此天和89年10 月3 日更換管線工作是一新的管線安裝工作,而非原合約 之保固責任。」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60頁), 且該文件 經聯電公司陳哲宏律師查證其形式上與實質上之真正,陳 哲宏律師於92年11月18日函覆被上訴人證稱:「經向謝錦 泉工程師詢問,答稱該文件係經其本人確認內容真實無誤
後親自簽名」(見原審卷第29頁)。證人謝錦泉並於本 院證稱:依照工程慣例來看,通常這部分當作新工作來認 定,我們認為這屬於合約外之工作。有看過上開聲明書內 容後才簽名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84-185頁)。 是謝錦泉 所為聲明內容堪信為真正。而聯瑞公司之 「86年10月2日 鎢氣沈積器之蝕刻機測排氣管修復事件報告」內亦記載: 「86年10月2日上午11時30分許, 鄭水松與製程部門工程 師檢視龜裂之側排氣管,我們原本打算將該側排氣管改由 覆以鐵氟龍之SUS不鏽鋼管取代之。 但製程部門工程師無 法馬上找到適當的鋼管,經過討論之後,我們決定在86年 10月3日早上仍以PPH管線更換該側排氣管,但管壁厚度乃 是5釐米而非1.8釐米」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61-362頁) 。另天和公司負責人即證人劉天和90年11月23日證明書稱 :「火災事故發生前1日, 聯瑞公司發現天和公司依據前 述86年『排氣二次 (12K)配管工程』契約施作完成並經聯 瑞公司接收啟用之一組WCVD(二次)側排氣風管部分管線 發生龜裂現象,遂指示天和公司將整組 (共計八條) (二 次)側排氣風管加以更換。而依工程契約之規定,該組( 二次)側排氣風管之規格為壁厚1.8釐米,PN2.5級 (耐壓 2.5公斤)之聚丙烯管線。惟聯瑞公司要求天和公司將整組 八條(二次)側排氣風管更換為壁厚5.8釐米,PN10級 ( 耐壓10公斤)之聚丙烯管線。 火災事故發生時,天和公司 正依聯瑞公司指示,進行上述WCVD(二次)側排氣風管更 換工程」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58頁)。 證人劉天和於本 院亦證稱:原來合約是PN2.5級,後來他們叫我們改為 PN 10級,這是屬於新增工作。當時沒有談工程款是多少錢, 因我們與聯瑞公司長期配合,都是做完後才報價。87.4.1 6會議是討論原工程的尾款,原來是1900萬, 因工程後同 情聯瑞公司,打折後只請款1600萬,因這換管工作,屬於 小工程,基於人情義理,所以沒有向聯瑞公司請款等語( 見本院卷㈢第187頁)。 按證人謝錦泉、劉天和與本件兩 造並無利害關係,顯無偏頗之必要,其等證言自屬可採。 依上述證據,足證聯瑞公司委請天和公司換管,及決定使 用與原管線規格不同之PN10級,壁厚5.3釐米之管線, 係 新的安裝工作,而非保固工作。上訴人主張:聯瑞公司並 未與天和公司就換管工作為新工作之簽訂及付款,故非新 工作云云,實不足採。
E、又聯瑞公司空調部課長即證人謝錦泉在火災事故發生後, 接受調查時,於同年12月16日簽署英文聲明書,略稱:「 Tien Ho Co nstruction Company did install the ori
ginal by-pass ex haust pipes correctly, using mat erials as specified in the contract and if Tien Ho Construction Company in voice UICC for the cost of replaci ng the pipes, UICC will pay this cost. I am the perso n in UICC who has the authority to ma ke adecision on this matter.(天和公司正確地安裝原 始之自動分流管,使用契約所規定之材質。如果天和公司 提出發票,要求聯瑞給付換管之費用,聯瑞會給付費用, 我是聯瑞公司內有權就此事作決定之人)」(見原審卷 第62-64頁), 該聲明書係系爭火災發生後二個月左右接 受保險公證人調查時所作成之聲明書。按證人謝錦泉與商 業財產險或安裝工程險之保險人均無利害關係,無迴護任 何一方之必要,且該聲明書經聯電公司陳哲宏律師查證其 形式上與實質上之真正,陳哲宏律師於92年11月18日函覆 被上訴人等人稱:「經向謝錦泉工程師詢問,答稱該文件 係經其本人確認內容真實無誤後親自簽名」(見原審卷 第29頁),是謝錦泉所為聲明之內容實無偏頗之虞,堪信 為真正。自前開謝錦泉之聲明書內容可知,聯瑞公司與天 和公司就此換管工程,均有意辦理工程款之追加,故天和 公司之換管行為屬於原管線安裝合約外之新工程,而非原 合約下之保固工程。雖聯瑞公司嗣於87年4 月16日與天和 公司結算並付清未結工程款,而未追加此部分款項,就此 被上訴人等人辯稱:「至於天和公司事後實際上未向向聯 瑞公司請求換管工程款項(約12萬元),乃考量聯瑞公司 因大火已遭受百餘億元之慘重損失,基於人情之常及雙方 長期合作關係,實無為區區12萬元(天和公司承包聯瑞公 司同一廠區之二件配管工程總金額6,000萬元), 再向聯 瑞公司請款之理」等語,尚與社會常情無違,自屬可採。 上訴人以聯瑞公司並未給付追加工程款予天和公司為由, 否認天和公司之換管工作為新工作云云,尚不可採。況查 聯瑞公司委請天和公司之換管行為,果若係請天和公司履 行保固工作,則聯瑞公司就其火災所受之損失,原本可要 求安裝工程險共保人及商業財產險共保人按比例負賠償責 任,進而可獲得更高之理賠金額,然而聯瑞公司何以事後 未為此請求,足見聯瑞公司亦認為其委請天和公司之換管 行為係請其為新工作,而非履行保固工作。
F、上訴人主張:證人謝錦泉當時僅為聯瑞公司空調課課長, 並非經理人,無由對外代表公司,尤其系爭火災事件造成 之損失金額龐大,且換管工作屬保固工作或新工作既涉及 「商業財產險」與「安裝工程險」理賠責任之分配,非謝
錦泉所能決定,故實有向聯電公司函調聯瑞公司組織圖、 分層負責辦法及追加新工作之慣例,以確定換管工作性質 之必要云云。然查:
①換管與否及是否追加工程款係於火災發生前即已決定,已 如前述,故事後是否發生火災,及損失金額如何龐大,與 此等換管工作性質之認定無涉。又系爭換管工作之工程款 僅區區萬元,而謝錦泉係負責整個聯瑞公司晶圓廠廠區 空調、排氣設備之人,自可決定換管及追加工程款等事宜 。故上訴人以「系爭火災事件造成之損失金額龐大」為由 ,認為謝錦泉無權決定換管工作之法律性質云云,顯屬無 稽。
②證人謝錦泉於本院證稱:伊係於火災發生前一天,決定追 加換管工程並通知天和公司前來施工,而按以往施工慣例 ,此部分之工作,就當作新工作來認定(見本院卷㈢第17 5-176頁)。
③查聯瑞公司當時之總經理許金榮於89年8月16日出具之「 證明書」中謂:「本人茲證明謝錦泉先生於民國八十年十 月間為聯瑞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空調部門課長,其職務 範圍包含督導及管理天和工程企業有限公司針對聯瑞公司 住於新竹市○○○路八號廠房所進行之配管工程,在天和 公司配管工程進行中,謝錦泉先生有權代理聯瑞公司就配 管工程給予天和公司指示。86年10月2日, 謝錦泉先生代 理本公司指示天和公司將WCVD側排氣管線之龜裂部分由原 合約所指定之PN2.5級規格,變更為PN10級之管線, 該項 指示,亦在本公司給予謝錦泉先生之授權範圍內。」(見 本院卷㈢第143頁)。
④證人許金榮並於本院證稱:「89年8 月16日之證明書就是 我簽的,確認內容真正後簽名」,「該證明書之內容就是 公司內部所謂分層負責之意」,「分層負責下,修改工程 是由謝錦泉來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91-192頁)。 ⑤又依聯電公司94年7月1日之()聯財字0540號函覆亦謂 :「因事隔多年,聯瑞公司之組織圖、分層負責辦法、及 追加新工作之慣例等資料均難以查考,惟聯瑞公司八吋晶 圓廠於86年10月3 日發生火災後,相關保險之保險公司與 其委任之保險公證人,均曾深入調查,並調取所需資料, 聯瑞公司均以配合提供,其人員多次接受此等公司及公證 人之訪談,於訪談後,或做成訪談記錄,或出具書面聲名 。是否聲請逕命該等保險公司及公證人提出,俾供貴院參 辦」(見本院卷㈣第29頁)。從而,被上訴人既早已提出 證人謝錦泉、許金榮等聯瑞公司人員之訪談紀錄、證明書
供本院卓參;且此等人員亦已親自到庭證述,核其等證言 與先前出具之書證內容無違,足見證人謝錦泉確為聯瑞公 司有權決定換管工作之人,而其當時即係依慣例將系爭換 管工作當做新工作辦理一節,毋庸置疑。況倘天和公司之 換管工作並非在履行保固工作,則聯瑞公司就已安裝完成 之工程之火災損失,僅得向商業財產險共保人請求賠償, 此時,因商業財產險保單附加有被保險人(聯瑞公司)「 合力保險條款」,依該條款規定,商業財產險共保人只就 聯瑞公司之損失負%責任,另%由聯瑞公司自行負擔 損失之風險。反之,倘天和公司之換管工程為保固工作之 履行,則聯瑞公司就已安裝完成之工程損失,可要求安裝 工程險及商業財產險共保人按比例負賠償責任,此際;因 安裝工程險保單並未附加「被保險人合力保險條款」,故 安裝工程險共保人需就其應負比例負「全部賠償責任」, 果若如此,則聯瑞公司可獲得之保險理賠,約可再增加 餘億元。然綜觀聯瑞公司於火災後請求保險理賠之主張及 接受理賠給付金額之結果,實已證明聯瑞公司完全肯認謝 錦泉代表公司認定換管工作非屬保固工作之意見。上訴人 猶執陳詞一再爭執謝錦泉無權代表聯瑞公司界定換管工作 之法律性質,殊無可採,且違背聯瑞公司申請保險理賠時 之認知與立場。
G、上訴人又主張天和公司之換管行為縱無004 保固條款第一 款之適用,亦有第二款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004 保固 條款第二款規定:「肇因於保險期間而在上述保固保險期 間內發生之意外事故」,係指意外事故之「原因」肇始於 保險期間,而在保固保險期間內發生,並非指所有在保固 保險期間內發生之意外事故,均有保固保險條款之適用。 本件火災並非肇因於保險期間且在保固保險期間內發生, 自無004 保固條款第二款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 無理由。
⑶綜上所述,天和公司於86年10月3 日進行換管工作,並非在 履行工程合約之保固責任,而係新工作,自無適用安裝工程 險附加004 保固保險條款之餘地。上訴人主張:本件有安裝 工程保險契約004 附加條款之適用云云,委無足採。 ⒉上訴人是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人即商業 財產險共保人返還其「溢付」之金額?
⑴按所謂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方受損害者,為其成立要件,有其法律上之原因者,不生不 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5號判例參照)。 A、查被上訴人等人為商業財產險之共保人,因該共保人應理
賠多少保險金予被保險人,對上訴人即再保人之利益影響 甚鉅;且本件商業財產保險之再保險金額比例高達總保險 金額之%,是以,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後,身為商業財產 險再保人之上訴人即自行委請保險公證人及技術專家,主 導事故原因之調查,並於調查後與被保險人聯瑞公司磋商 理賠事宜,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等人因與上訴 人間之再保險契約有「理賠合作」之約定(見原審卷第 34-35頁), 而不得與被保險人聯瑞公司就是否發生理賠 責任逕為承認、和解、賠償。終經上訴人積極調查火災原 因並與被保險人磋商後,同意商業財產險保單應給付之保 險金為76億8,000萬元(見原審卷㈢第56頁), 上訴人始 依再保比例, 給付71億4,240萬元之再保險金予被上訴人 等人。被上訴人等人亦根據上訴人磋商之結果,而與被保 險人聯瑞公司簽署和解契約,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聯瑞 公司。準此,被上訴人等人受領之再保險金,乃基於上訴 人履行其再保險契約應給付之保險金。就被上訴人等人言 其受領給付既有法律上之原因,自非不當得利。上訴人主 張:商業財產險共保人受領上訴人給付之保險金,係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生不當得利云云,自非可採。
B、次查上訴人就本件火災事故所生損害已另案向台灣新竹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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