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957號
TYDM,114,聲,1957,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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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5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潘保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聲他字第95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因受刑人經通緝到案而否決社會勞動之聲請,不符
公平原則及平等原則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應就疑義或
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
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
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
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
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
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
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
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
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
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
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
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
,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並非未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
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
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
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
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
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
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
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
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情形,而為否准
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
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潘保明前因過失傷害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以110年度桃園交簡字第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於111年3月21日確定,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受刑
人到案執行而傳喚不到,嗣受刑人於同年6月27日經通緝,
於同年7月6日經通緝到案而入監執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桃園地檢署通緝書、撤銷通緝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調
查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檢察官111
年執助理字第689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受刑人嗣於114年
4月16日向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檢察官
函覆以受刑人前經桃園地檢署依法傳喚不到,嗣經通緝到案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難以履行社會勞
動,故就社會勞動之聲請予以駁回,惟仍得聲請易科罰金繳
清出監等語,有刑事易服社會勞動服務聲請狀、桃園地檢署
114年5月13日桃檢亮酉111執5882字第1149052493號函在卷
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5882
號、111年度執緝字第1470號、114年度執聲他字第95號執行
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受刑人於111年7月6日至115年12月12日均係在監執行前案
強盜案之殘刑,於115年12月13日起至116年3月12日止始接
續執行本案,其後再接續執行另案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
12號拘役20日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參酌受
刑人於刑事易服社會勞動服務聲請狀所陳因無資力繳納易科
罰金而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乙節,應認受刑人於本案執行後仍
無法就其後接續執行之拘役易科罰金,本件執行檢察官於審
核全案卷證,並斟酌受刑人於114年4月16日所陳述之意見後
,認受刑人係經通緝到案,且現已在監執行,難以履行社會
勞動,應認執行檢察官已審酌受刑人係經通緝到案,而有逃
避刑事執行之舉措,因而符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
要點第5點第9款第1目認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並具體考量
受刑人於本案接續執行時之情況,經核其裁量權之行使尚與
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無違,所審酌事項亦與刑罰執行之目的
具有內在、直接之關聯性,並未以不相關之因素作為裁量基
礎,而屬執行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之指揮刑罰執行職權,
對於具體個案所為之適法裁量,難謂有何違法裁量或有裁量
瑕疵可言。
四、綜上所述,本案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考量受刑
人若不入監執行,確實難收矯正之效等情節,始決定不予准
許易服社會勞動,惟仍得易科罰金,此本屬法律授權檢察官
所行使之裁量權限,且經核其裁量行使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
專斷等濫用權力情事,亦無裁量權行使之瑕疵可指。從而,
本件受刑人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法不當,並非可採,其
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藝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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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