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629號
TYDM,114,聲,1629,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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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2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鄒文宗


號(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之回函,為此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鄒文宗因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下稱桃檢)民國114年4月29日桃檢亮甲112執沒519字第
1149052915號函之函復事項,希望能提高每月生活費為新臺
幣8千元,讓受刑人安心服刑、就醫,補充營養,而受刑人
之犯罪所得能發債權憑證,出監後立當欠債還錢,為此聲明
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
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
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
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
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前於114年4月16日具狀向桃檢查詢受刑人是否有犯罪
所得強制扣款之情形,檢察官據以函復受刑人應沒收之未扣
案犯罪所得清單,然該函復內容並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
,則上開事項既非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事項,故本案並無所
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可言,從而本件之聲明異議於法不
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淑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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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