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郭美慧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
所為113年度壢簡字第25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倘上
訴人逾期對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原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
而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
第13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刑事判決之寄存送達,依刑事訴
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之上揭規定,亦自寄存之日起,
經10日發生效力。
二、抗告人即被告郭美慧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壢簡字
第2595號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後,將該判決書送達桃園市○鎮
區○○路000號12樓之2、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號,因郵
務投遞人員在上開住所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
人或受僱人,故分別於民國114年3月11日、114年3月12日將
送達文書寄存於平鎮派出所、新坡派出所等情,有本院送達
證書可稽(見壢簡卷第27、29頁),又被告斯時並無在監在
押之紀錄,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參。是本案判決即應自
寄存送達於被告居所之114年3月12日之翌日起算10日期間,
於114年3月22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上訴期間則自寄存送達
生效之翌日起算20日,加計在途期間1日,故上訴期間末日
為114年4月12日,然因該日適逢休息日,依刑事訴訟法第65
條及民法第122條之規定,本案上訴期間之末日應順延至114
年4月14日。惟被告遲至114年4月25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
有刑事上訴狀及其上之本院收狀章戳記在卷可佐(見壢簡卷
第47頁)。從而,被告之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屬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