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4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永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4年5月2日114年度審簡字第37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36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蔡永清與蕭家偉(所涉竊盜部分,另案偵辨)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晚間11時11分許,由蔡永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蕭家偉,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由蕭
家旁把風,另推由蔡永清竊取江載忠所有停放在該處車牌號
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1部(以下稱系爭電動車),得
手後離去。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國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又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
條外之規定(即有準用第371條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文。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亦有明文規定。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蔡永清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
庭,有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
院卷第70之7頁、第71頁、第25頁)可稽,爰依上開規定,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關於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竊取系爭電動車,有下
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自白(113年度偵字第53652號卷〈以下稱偵卷〉第15頁至
第19頁,本院審易卷第85頁至第88頁)。
㈡、證人陳冠成證述(偵卷第73頁至第75頁)。
㈢、被害人江戴忠供述(偵卷第67頁至第70頁)。
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偵卷第61頁至第65頁)。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江戴忠具領引擎、車身)、系爭電
動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85頁、第87至89頁)。
㈥、刑事案件現場照片(員警查獲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
(偵卷第101頁至第113頁)。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竊取
系爭電動車犯行,應堪認定。
三、適用之法律: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與蕭家偉就本案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罰有加重的理由:
㈠、被告有多次前案紀錄,甫於112年8月5日縮刑期滿(本院卷第
32頁),執行完畢,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㈡、審酌被告112年8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未久(約1年餘
)即再犯本案,且前有多次竊盜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稽(本院卷第27頁至第53頁),足見被告法敵對意志明顯,
前罪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累
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達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五、駁回上訴理由:
㈠、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併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勤機、
情節及所生危害,及其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
程度及被害人已領回失竊系爭電動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本院另審酌系爭電動車為111年1月出廠,112年3月15發照,
尚稱新穎,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可佐(偵卷第87頁、
第101頁至第105頁),於本案案發時仍有一定財產價值,且
因被告竊取行為,致系爭電動車鎖匙孔有明顯遭破壤痕跡(
偵卷第105頁),造成被害人受有一定程度損害,雖系爭電
動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偵卷第85頁),但就系爭電
動車受損部分,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賠償被害人。另考量
被告前有甚多前案紀錄(本院卷第27頁至第53頁),素行難
認良好,反社會性格明顯,應認原審量刑應尚稱妥適,無悖
罪刑相當原則。
㈢、關於沒收部分,原審論述,妥適允當,爰不再贅述。
六、綜上,被告不具理由,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
368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季宥
法 官 張舒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鈺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