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4年度,394號
TYDM,114,簡上,394,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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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裕應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71
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
第454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裕應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
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
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
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
基礎。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王裕應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已明示: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本件僅就量刑上訴
等語。因此,被告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則
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
處之刑,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事發後內心自責萬分,深深懊悔未
能事先查明規範,被告現已近年邁,原經營公司前年因故破
產倒閉,被告現無穩定之工作及收入來源,家中尚有高齡
親臥病在床,及2位剛成年子女尚就學中,被告為家中唯一
經濟支柱,面對生活重擔與醫療費用,已是心力交瘁,為此
請求考慮被告是初犯,並非蓄意違反或反覆為違反行為,給
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判
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
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
,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
,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
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
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
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經查:經查,本件原審已參酌
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義務,而對被告
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有逾越法
律所定的裁量範圍,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
重失衡之情形,且原審之量刑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
核無違法或不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本院考量
刑罰之功能在於對受刑人之矯治、教化,茲念其係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並深感悔悟,且已不再從事廢棄物清理事業,堪
信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李伊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羅文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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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