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朔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6月26日所為
之114年度桃簡字第128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06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許朔羿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上訴審程序,基於尊重當事人處分權之考量,向來可由
上訴人自行決定撤回全部或(可分的)一部上訴,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修正生效後,其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相對於刑
之部分而言,既屬可分(但刑之部分,相對於犯罪事實及論
罪部分而言,則不可分),自無不許上訴人就犯罪事實及論
罪部分撤回上訴之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上訴人即被告許
朔羿不服如附件所示原審判決,而於民國114年7月8日提出
刑事聲明上訴狀記載「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等語,顯
係就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嗣被告於同年10月14日本院審
理時明確表示「我對於一審判決的罪名沒有不服,只是對於
刑度不服,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等語(簡上卷第43頁),並
當庭撤回罪責部分之上訴(簡上卷第44頁),是本案上訴範
圍及本院第二審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而不
及於其他部分,故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均引用
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於114年6月27日與告訴人孫祺竣
達成和解,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告訴人原諒等
情,有和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
,量刑基礎即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尚有未洽。被告
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本
案之木製品,反而擅自竊取,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
自屬非是;惟念其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
得原諒如前述,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本案不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請求給予緩刑等語。惟查被告前因侵占 及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分別處罰金及拘役並宣告緩刑2年 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2月19日至115年2月18日止,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前案既已受緩刑寬典,卻 不知謹慎自持,又於緩刑期間內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其未 因前案之偵審程序而獲取教訓,因認對被告本案所宣告之刑 ,仍有藉由刑事處罰而予以矯正之必要,自難認有何暫不執 行本案刑罰為適當之事由,故不宜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淑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朔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朔羿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所駕車輛之車牌號碼原記載「 BLS-3536」號應更正為「BLS-6535」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朔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於展 場內任意拿取展示物品,破壞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 告徒手行竊手段尚稱和平,兼衡其所竊財物價值、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偵卷第5頁),犯本案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得之池塘線香座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卷第27 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065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651號 被 告 許朔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朔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10日下午1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木 藝博物館內,徒手竊取博物館內由孫祺竣管領之池塘線香座 1個(價值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二、案經孫祺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朔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祺竣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擷圖照片4張、商品照片4 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物,已由告訴人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 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8 日 檢察官 王亮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