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4年度,369號
TYDM,114,簡上,369,2025103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6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泳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所為
114年度簡字第1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113年度調
偵字第4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
,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
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
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
「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
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
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件被告黃雅駖及彭泳翰均未提起上訴,僅告訴蔡廷軒具
狀請求檢察官原審諭知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檢察
官上訴書所載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僅針對被告彭泳
翰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9、20、59頁)
,足認檢察官只對原審被告彭泳翰量刑部分之事項提起上
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有罪判決被告彭泳翰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
範圍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駁回理由
 ㈠檢察官告訴人請求上訴,其理由略以:被告彭泳翰假意告
訴人辦理貸款並不法侵占貸款款項,而對告訴人施以詐術,
並收取高額代辦費用,造成告訴人現今負債達新臺幣(下同
)2,870,684元,告訴人因無力清償被告彭泳翰詐貸所造成
之上開債務,除信用破產外,更因此罹患嚴重憂鬱症,然被
告彭泳翰未積極與告訴調解,至今未為分文賠償,犯後態
度不佳,而原審宣告之上開刑度,兩相衡酌,難認符罪刑相
當原則,是原審所判刑度實屬過輕,難謂與一般人民法律
情相契合,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失,應予撤銷,另為適法之
裁判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時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
考量,並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
告彭泳翰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妄想不勞而獲,與被告黃雅駖先後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
陸續交付被告二人,所為均實有不該,且被告彭泳翰迄今未
告訴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暨考量被告
本案前尚無前科之素行,另被告彭泳翰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在水果行工作、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尚需扶養患有疾病
父親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彭泳翰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
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
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謂有何不當。是上訴理由
所指,僅係告訴對於量刑之主觀期望,本案於上訴後相關
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原審之量刑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輕之
情形,故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被告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者,得準
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及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彭泳翰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又非在監在押,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
被告彭泳翰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法院在
監在押簡列表存卷可考,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提起上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吳士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駖



      彭泳翰


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43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雅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彭泳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捌萬捌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黃雅駖與蔡廷軒前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自民國111年10月間,開始交往至同年11月底,於交往期間內,黃雅駖及彭泳翰共同



圖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黃雅駖假藉缺錢花用為由,央求蔡廷辦理貸款以提供資金,再介紹彭泳翰協助蔡廷辦理貸款事宜,蔡廷軒不疑有他,遂在彭泳翰之安排下申辦貸款,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將貸得之款項陸續交付黃雅駖,且彭泳翰在蔡廷軒申辦貸款過程中,另巧立「手續費」、「窗口費」等名目,向蔡廷軒收取高額代辦費用,致蔡廷軒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將款項陸續交付彭泳翰。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雅駖、彭泳翰(下稱被告二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35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蔡廷軒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5頁至 第27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告訴人網路銀行匯款截圖、被告二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在 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9頁至第51頁、第85頁至第111頁), 足認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 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二人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對告訴 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財物之舉動, 係本於相同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陸續所為,主觀上係基於 單一詐欺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各行為 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即 足。
 ㈢被告二人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彼此間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均非無謀生能力之 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妄想不勞而獲,先後對告 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款項陸續交付被告二人,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念及被 告二人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告黃雅駖與告訴人已 達成和解,有債務清償協議書和解書附卷可參(見偵字卷 第35頁至第37頁、調偵字卷第7頁),然被告彭泳翰迄今未 與告訴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並兼衡被告二人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暨考量



被告二人犯本案前尚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另被告黃雅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無業、大學肄 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彭泳翰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在水果行工作、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尚需扶養患 有疾病之父親(見偵字卷第7頁、易字卷第36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㈤經查,被告黃雅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雖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 章,固非可取,惟本院審酌被告黃雅駖業已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達成和解,而獲取告訴人之宥恕(見易字卷第36頁) ,諒被告黃雅駖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再參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 ,刑罰對於被告黃雅駖之效用有限,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 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 用,更可達使被告黃雅駖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 效果,是本院認對被告黃雅駖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本院衡酌被告黃雅駖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確 保其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自 有賦予被告黃雅駖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 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同時諭知被告黃雅駖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 予以適當督促,預防被告黃雅駖再犯,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 雙效。倘被告黃雅駖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黃雅駖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 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 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 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已重新回復合法財產 秩序,具有排除沒收之封鎖效果,不得再予宣告沒收、追徵 。而所稱「合法發還」應採廣義解釋,不限於被害人直接從 國家機關取回財產標的之情形,也包含當事人間之給付、清 償、返還等各種依法實現、履行請求權之情形。是以,如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或 第三人和解賠償而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該犯罪所得宣 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黃雅駖所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合計為新臺 幣(下同)885‚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亦未扣案,然承 如上述被告黃雅駖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雙方協議和解金 額,共計880‚000元,計算式:400‚000元+480‚000元=880‚0 00元),有債務清償協議書和解書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 35頁至第37頁、調偵字卷第7頁),揆諸上揭說明,足認其 評價上應等同被告黃雅駖此部分犯罪所得(即880‚000元)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前開規定,就被告黃雅駖此部 分犯罪所得(即880‚000元),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至於被告黃雅駖本案犯罪所得,扣除雙方協議和解金額後, 尚存有5‚000元之差額部分(計算式:885‚000元-880‚000元 =5‚000元),固仍屬其犯罪所得,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惟衡諸該差額部分,既係經告訴人同意調降之金額,雙方 利益狀態已獲得適度調整,且可達成鼓勵被告黃雅駖與告訴達成和解及快速清償之目的,應認告訴人民法上之求償權 已獲得滿足,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 產秩序狀態之立法目的已臻達成,倘就被告黃雅駖本案犯罪 所得超過已給付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差額部 分(即5‚000元),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被告彭泳翰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彭泳翰所詐得如附表 二所示之款項,合計為588‚1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既未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及方式 金 額 (新臺幣) 一 111年10月31日 22時50分許 於桃園市○○區○○路00號,以現金交付 15萬元 二 111年11月7日 20時許 於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以現金交付 43萬5‚000元 三 111年11月12日 10時許 於桃園市○○區○○路00號,以現金交付 25萬元 四 111年11月14日 18時30分許 於桃園市蘆竹區桃園路某處,以現金交付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及方式 金 額 (新臺幣) 一 111年10月31日 14時12分許 以操作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帳戶之方式,將款項匯入彭泳翰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二 111年10月31日 14時13分許 以操作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帳戶之方式,將款項匯入彭泳翰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三 111年11月1日 8時29分許 以操作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帳戶之方式,將款項匯入彭泳翰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四 111年11月1日 8時30分許 以操作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帳戶之方式,將款項匯入彭泳翰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五 111年11月2日 12時24分許 以操作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帳戶之方式,將款項匯入彭泳翰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六 111年11月5日 13時許 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以現金交付 13萬7‚100元 七 111年11月9日 20時41分許 於桃園市○○區○○路00號,以現金交付 20萬元 八 111年11月14日 20時30分許 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以現金交付 5萬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