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清財
輔佐人 即
被告 之女 李婉君 (年籍詳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桃簡字第1036
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6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A02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
即被告A02罪證明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量處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證據增
列: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51頁)。㈡
本院調解筆錄、被告之匯款證明(見本院簡上卷第43、57頁
)及補充說明如後外,併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A01達成和解,請求給
予緩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審酌:⒈被告僅因與告訴人A01發生細故,不思以和平理
性方式溝通,竟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殊值
非難。⒉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之家
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紀錄、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告訴人傷勢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已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故認原
審判決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
不當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並維持。
㈢至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已於114年9月9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9頁),此固屬被
告犯後態度之範疇,惟本院已納入此情,並基於後述三之㈣
之理由,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為督促被告日後更戒慎行止
,仍宜維持原審所宣告之刑,以符合本院併予宣告緩刑之目
的,附此敘明。
㈣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
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司法院院字第79
1號解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然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第二審程序時與告訴人已
達成調解,已如前述,並已給付第一期賠償金,信被告經此
偵審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
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及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向
被害人支付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調解內容
A02應給付A01新臺幣(下同)參萬伍仟元。 給付方式:於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二十日起,每月二十日(含)前支付壹萬元,均匯入A01指定之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若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0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02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巷00弄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2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細 故,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竟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其暴力行 為顯不足取,殊值非難。⒉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 態度。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紀錄、本案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傷勢情形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83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與A01素有嫌隙,雙方於民國113年6月18日下午4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又起爭執,A02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毆打A01,致A01因此受有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約 2公分、臀部挫傷以及臉部、頸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A02亦 有因此受傷,惟其未對A01提告)。
二、案經A01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2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二)告訴人A01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
(四)刑案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