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桂華
選任辯護人 江宇軒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3月21日所為
114年度桃簡字第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9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潘桂華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潘桂華於民國113年5月15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00號
前,因故與詹菊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詹菊
香臉部,致詹菊香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犯傷害犯行,辯稱:我只有摸摸告訴人
詹菊香的臉而已,沒有打他,告訴人受的傷與我無關等語。
辯護人則略以:被告並未推告訴人,亦未打告訴人之頭部,
即使被告有打告訴人臉頰,告訴人所受頭部鈍傷、腰脊椎與
骨盆扭傷、拉傷等傷害亦非被告所致,請判決無罪等語,為
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一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及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審理中自承在卷,並據證人即
告訴人詹菊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得以認定。被告於警詢中
供稱其於該衝突係徒手打告訴人臉頰(見偵字卷第8頁),
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中表示係「拍拍」告訴人之臉頰(見
本院簡上字卷第58頁),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則稱「我只有
摸摸告訴人的臉」(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5頁、第87頁),其
供述容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而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之
最後陳述提及其於該衝突中不認同告訴人之言論、告訴人曾
出手攻擊,可推論當時雙方互動並非融洽、對立性高,實難
想像被告在此情境中「拍拍」或「摸摸」告訴人之臉部,故
應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為可採,且亦與告訴人所證稱被告
「徒手毆打我的左臉頰」乙節(見偵字卷第11頁至第12頁)
相符。是以,本院認被告於上開衝突中確曾徒手攻擊告訴人
臉部,且其所為具備傷害之犯意甚明。
㈡又依卷內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字
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告訴人於上開衝突
後之同日下午5時23分許至該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鈍傷
之傷害(見偵字卷第21頁),核其就醫時間與上開衝突發生
之時間尚屬密接,而如前所認定,被告係徒手攻擊告訴人之
臉部,「臉部」與「頭部」以身體之部位而言相當接近,則
攻擊臉部導致頭部產生相關傷勢,應與常情無違。是本院認
告訴人所受頭部鈍傷之傷害,確為上述被告徒手攻擊之行為
所造成,被告之行為該當於傷害罪之構成要件,至為明確。
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所受頭部鈍傷之傷害與被告無關,
難以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原審引用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認被告之行為除造成告訴
人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以外,另致告訴人受有腰脊椎與骨盆
扭傷、拉傷之傷害。惟本院認此「腰脊椎與骨盆扭傷、拉傷
之傷害」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認定確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所致
(詳見理由欄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部分),被告上訴
主張告訴人所受傷害均與其無關,就「腰脊椎與骨盆扭傷、
拉傷之傷害」部分為有理由。則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故徒手攻擊告訴人之臉部,造成告訴人受有
頭部鈍傷之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
中未能就其所涉犯行表示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方面
主張由本院安排調解,惟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經傳喚
未到庭,而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填補其行為造成之危害等
情節,兼衡被告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於上訴時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資料所證明之身心狀況(見
本院簡上字卷第21頁至第23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 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腰脊椎與骨盆扭傷、拉傷之傷害,因認
被告此部分亦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告訴人為被告以外之人, 本質上屬於證人,然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 相反立場,其陳述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 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縱以證人地位 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 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 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㈢經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看到我的時候就直接徒手 毆打我的左臉頰,還用力推我一下,導致我腰閃到等語(見 偵字卷第11頁至第12頁),然此被告推擠告訴人之情節,經 被告否認在卷,而卷內並無如監視器畫面、目擊證人之證詞 等事證,足以作為此部分告訴人指述之佐證。又依上述診斷 證明書之記載,告訴人固經診斷亦受有腰脊椎與骨盆扭傷、 拉傷之傷害(見偵字卷第21頁),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 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並以聖保祿院業字第1130000889號函稱 上述診斷證明書係醫師依相關檢查結果、病患主訴及傷害史 所為判斷(見調院偵字卷第9頁),惟醫師僅能就其所觀察 病患之傷勢而為診斷,則此部分傷勢是否確係告訴人所指稱 被告推擠之行為所造成,仍屬有疑。況如前所述,卷內欠缺 其他事證得以證明被告曾於上開衝突中推擠告訴人,而僅可 認定被告徒手攻擊告訴人臉部,實難認定此等與頭部、臉部 相距甚遠之「腰脊椎與骨盆扭傷、拉傷之傷害」,確為被告 上開傷害犯行所致,自無從遽令被告亦應負擔此部分之傷害 罪責。
㈣而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所認定被告所涉傷害犯行間, 應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四、自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 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之 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452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4點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既有如前所述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足見本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該當於刑事 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規定之要件,則依上開說明,
應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