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4年度,358號
TYDM,114,簡上,358,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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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5月22日114年
度桃簡字第359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585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A02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
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
02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45頁),
是本院第二審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犯罪事
實部分非屬本院第二審審判之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坦承犯行,且以新臺幣(下同)2萬
元與告訴人A01達成和解,並已賠償予告訴人,期能從輕量
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審酌被告任意以腳踹之方式使告訴人所停放之機
車倒地,致該機車右側車身、後照鏡、手機架毀損而不堪使
用,顯然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漠不重視,且其行為造成告訴人
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又衡酌其素行,暨其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足見原審就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被告犯罪情節、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
害及犯罪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復無違反比例
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
從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宣告緩刑,第
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經查,被告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21頁),審酌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
賠償予告訴人,有切結書(見本院簡上卷第15至17頁)、本
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簡上卷第35頁)等
件在卷可佐,而告訴人於切結書中亦表示願原諒被告等語(
見本院簡上卷第15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次科刑
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02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8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2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估價單」之記載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 酌被告任意以腳踹之方式使告訴人A01所停放之機車倒地, 致該機車右側車身、後照鏡、手機架毀損而不堪使用,顯然 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漠不重視,且其行為造成告訴人之損失, 所為應予非難,又衡酌其素行,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犯後態度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晴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594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8日晚間6時34分 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前,以腳踹擊A01所有、停放在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車倒地而右 側車身、後照鏡、手機架毀損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 A01
二、案經A01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2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1於 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且有現場及上開機車照片共10 張、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5張及密錄器影像 擷取照片1張估價單附卷可稽,是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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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