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子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5月19日114
年度壢簡字第98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4年度偵字第71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文及其修法理由可知
,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同法第348條第3項於
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㈡經查,本案被告謝子傑明示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114年
度簡上字第351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85頁),本案倘以
原審犯罪事實認定為基礎,就量刑仍得獨立判斷,而不會產
生矛盾。是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以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及論罪為基礎(如附件),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審查。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
持,除以下補充部分,其餘均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就「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本院簡上卷第62、88頁)。
三、被告上訴理由主張略以:覺得原審判太重,針對量刑上訴等
語(本院簡上卷第85頁)。
四、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
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認定被告因貪圖小利而任意竊取娃娃機臺內之物
品,破壞社會治安,所為非是,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
代理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8,000元,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
稽,犯後態度良好,復考量其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手段、
有竊盜及詐欺前科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經濟
狀況勉持、職業計程車司機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節,已就卷證資料所顯示之情狀
為整體之評價,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失其衡平或顯有裁
量濫用之情形,量刑仍屬適當,自應予以維持。是被告之上
訴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之不當,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合
法行使,任意指摘,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605號刑
事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本院簡上卷第20頁),是被告於本院宣示判決時,前
5年內既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與刑法
第74條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依法不得宣告緩刑,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峻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9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子傑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子傑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子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1日凌晨1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以自洞口伸手進入機臺之方式,竊取 娃娃機臺內之冷水壺、野餐籃、保溫袋、抱枕、化妝包、大 購物袋、小夜燈各1個、小豬氣球2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 同〉2,750元),得手後旋攜離現場。
二、證據:
㈠被告謝子傑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曹家聲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子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任意竊取娃娃機臺內之物品,破壞 社會治安,所為非是,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代理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8,000元,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犯後態度良 好,復考量其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手段、有竊盜及詐欺前 科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經濟狀況勉持、職業 計程車司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本案物品為其犯罪所得,然其已賠償逾上開物品 價值之金額予告訴代理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