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金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114年度
審簡字第19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1
5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於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太重,請從輕量刑,
僅就量刑上訴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同法第45
5條之1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惟本案既屬有
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
條(罪名)部分之記載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太重,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故
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由,乃法院量刑時所得參考之因素,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為整體之評價,然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且未偏執一端,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四肢健全、尚具工作能力,竟不知循
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之概念,守法觀念淡薄,所為誠屬不當,應予懲處;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又所幸本案僅止於未遂,對被害人百寧宮尚未造成
財損乙節;暨考量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量刑時
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為整體之評價而為量刑,並無量刑
偏執一端,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所量刑度亦稱妥適,被告
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項、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金鴻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50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7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金鴻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金鴻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
㈡又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
)以96年度易字第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 竹簡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訴 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新 竹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 院以97年度訴字第7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9 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新竹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7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⑧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 以97年度易字第6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7罪) 、4月(共2罪)、8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 定;⑨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⑩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月確定;⑪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6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揭①、②、⑤各罪刑,嗣經新 竹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前揭③、④、⑦、⑧各罪刑,嗣經新竹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 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後,再與前揭⑥、⑨、⑩、 ⑪各罪刑入監接續執行,於108年12月4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 出監,迄110年5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既已有竊盜犯行,竟不知戒慎己行,復 再為本件竊盜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 對刑罰之反應力係屬薄弱,是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 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故認就其本件竊盜犯行,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已著手為竊取行為之實行,惟未尋得財物即行離開,屬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尚具工作能力,竟不知循正途獲取所 需,反企圖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概 念,守法觀念淡薄,所為誠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 所幸本案僅止於未遂,對被害人百寧宮尚未造成財損乙節;
暨考量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
至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之油壓剪,非被告所有,且未扣案, 又查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該油壓剪價值低微,且取得 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原審判決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507號 被 告 朱金鴻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金鴻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 第2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並與另案案件接 續執行,於民國110年5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 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30日晚間9時4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 0○0號百寧宮,趁四下無人之際,持客觀上得為兇器之油壓 剪1支,破壞上址宮內功德箱之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著手欲竊取箱內財物,惟破壞第一道鎖後,見還有第二 道鎖遂放棄離去而不遂。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該宮廟 採購人員鄭玉雲發現前開功德箱鎖頭遭破壞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朱金鴻雖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玉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鎖頭遭毀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 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 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 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 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