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4年度,329號
TYDM,114,簡上,329,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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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4年3月31日所為114年度審簡字第18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660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
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志威僅對原
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是本院合議庭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
分,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本人筆錄及開庭均自白、無隱瞞,前入
監服刑後,對於以前做的事情感到不應當,愧對社會大眾,
浪費社會資源,希望給予改過之機會等語。  
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法院於科刑時,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
,即難謂違法。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全案情節,考
量刑法第57條各情,於法定刑度之內為量定,客觀上並無明
顯濫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從而,原審判決之量刑
,經本院合議庭認為並無不當,上訴人提起上訴,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育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4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連弘毅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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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