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4年度,320號
TYDM,114,簡上,320,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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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嘉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1
14年度桃簡字第20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396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關於上訴審理範圍部分: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上開條項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曾嘉緯(以下稱被告)不服本院114年度桃
簡字第20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
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
卷第107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
部分,至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論罪
部分,均不在本件審判範圍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從輕量刑。
三、駁回上訴理由:
㈠、按判斷行為人之責任,應具體審酌其客觀危害及主觀惡性之
程度;行為人所造成之客觀危害程度,宜綜合考量犯罪手段
及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審酌犯罪所生之危險,宜考量對法益
侵害之程度、範圍、犯罪之時間、地點,及危險係持續性或
一時性。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宜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
或間接財物損害、被害人生理及心理之傷害、被害人受此損
害之影響輕重程度、犯罪之時間、地點,及損害係持續性或
一時性,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以下稱量刑要
點)第8點第1項、第2項、第14點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㈡、關於所生損害部分:  
1、查因被告之毀損行為,致告訴人楊顯龍(以下稱告訴人)所
有000-0000自小客車(以下稱系爭車輛)車前擋風玻璃、副
駕駛前後車門板金毀損乙節,業經被告供承不諱(本院卷第
112頁),復據告訴人陳稱在卷(113年度偵字第39605號卷〈
以下稱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大溪
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毀損過程、車輛毀損情形)在卷
足憑(偵卷第69頁至第73頁)。
2、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志言(業經本院判決確定)於民國112年10
月07日下午17時06分在桃園市大溪區埔頂路與仁和路口,以
徒手、石頭毀損系爭車輛乙節,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偵卷
第15頁)、並據告訴人(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同案被告
林志言(偵卷第233頁、第234頁)陳稱無訛,並有照片黏貼
紀錄表(偵卷第69頁至第73頁)可參。可見,被告係於日間
下班時段,在公眾往來道路上(且有一定程度的車流量),
共同持石塊,以暴力方式毀損系爭車輛,犯罪手段尚稱惡質
,除直接毀損系爭車輛外,對於在道路上用路人或車輛,應
會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及不安(案外人楊棋傑所有000-0000
自小客車,因本案波及造成右前保桿毀損,偵卷第49頁、第
50頁),應認被告行為所生損害難認為輕微。
㈢、關於主觀惡性部分:
1、行為人主觀惡性之輕重,宜就其教育程度、生活經驗及工作
歷練等衡酌其犯罪之認知程度,並考量行為人之前科紀錄(
不以同一罪名為限),綜合判斷之,量刑要點第8點第3 項
定有明文。
2、查被告為國中肄業、之前從事送瓦斯工作(本院卷第112頁)
,並有相當多次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
第25頁至第69頁),審酌其教育程度、生活經驗及工作歷練
前科紀錄,被告明確知悉不得以暴力方式毀損他人財物,
竟仍於日間下班時段,在公眾往來道路上(且有一定程度的
車流量),共同持石塊,公然以暴力方式毀損系爭車輛,法
敵對意志甚為明顯,毫無遵法意識,應認其主觀惡性,難認
為輕微。
㈣、關於犯罪後態度部分:
1、按審酌行為人犯罪後態度,宜考量是否悔悟及有無盡力賠償
被害人之損害,又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
宜綜合考量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實際
履行之狀況,量刑要點第15點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固先後表示願意與告訴人洽談和解(原審卷第89頁至第9
3頁、第133頁、第134頁,本院卷第85頁至第89頁),惟迄
今尚未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難認本案違法性、有責
性有所降低。又本案案發時間為112年10月7日,迄今已歷2
年,期間被告縱因他案長期在監執行(本院卷第25頁、第26
頁),然其亦非不可委請親友或律師與告訴人洽談和解,然
被告似未採取此等積極作為,賠償告訴人損害,得否單憑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即認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應尚難認為無
疑。
㈤、綜上,被告共同持石塊,以暴力方式毀損系爭車輛,犯罪手
段尚稱惡質,犯罪所生損害難認輕微(含對於社會秩序產生
不安),被告主觀惡性明顯,一再漠視法紀,迄未賠償告訴
人損害,本案發生迄今,僅一再陳稱願意洽談和解,未見有
何積極填補告訴人損害之具體作為,難認犯罪後態度良好,
另考量被告有甚多前案紀錄,素行難認良好,為發揮對於被
告不法侵害行為給予相應責任刑罰之應報功能,及適切發揮
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及維護社會秩序之
一般預防功能,原審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
新壹幣1仟元折算1日,已稍嫌寬縱,被告上訴請求再從輕量
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
6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海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季
                  法 官  張舒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鈺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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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