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0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媜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5月21日114年
度桃簡字第102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114年度偵字第116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上
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
之上訴準用之。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而其上
訴書僅載明不服原審判決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
復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其上訴範圍僅針對原審判決未適用累犯
規定部分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9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審
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
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所犯法條
(論罪),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二)。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業已就被告A04構成累犯之事
實、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均予以主張並具體指明證明方法,得
逕以認定累犯並加重其刑,原審逕以未經辯論程序為由,拒
絕實質上認定被告是否符合累犯規定與是否應該加重其刑,
認事用法顯有不當,請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說明:
原判決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
㈠按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應先由檢
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再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斷被告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基礎;倘檢察
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基於舉證責任分配之結果
,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難
謂為違法。至於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
、事證明確、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
於控辯雙方並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
以有效處理大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
告訟累。是如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
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
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此未
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
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偵查檢察官於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所犯法條欄已明確記載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案判決及執行完畢日期,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為證,另具體敘明應加重被告刑責之理由,此與單純空泛
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而隻字未予說明構成累犯之前案執
行狀況或應加重理由之情形明顯有別,揆諸上揭說明,應認
於原審適用簡易程序之前提下,檢察官實已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科事實及證據(前階段),並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事項(後階段),均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㈡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
包括行為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
損害,或坦承犯行等情形在內。本案被告於檢察官上訴後陳
稱:伊已賠償被害人A01所受損害等語,經本院電詢被害人
確認無誤,有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45
頁),堪認被告尚知悛悔反省,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相較確
有不同,是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
洽。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未洽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改判,另為適法之判決。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812號判決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已指明被告上開前科情形構成累犯,並敘明應加重其
刑之理由。且本院第二審審理中,檢察官亦以法院前案紀錄
表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求依累犯加重,並敘明應加重其刑
之理由等語,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均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不及1年,即再為本案竊
盜犯行,而其前次犯行亦係進入店家竊取他人之物,與本案
之犯罪型態、所侵害法益類型均相同,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
執行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管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又本案情節亦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猶
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缺乏對
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
詢時所述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情節、造成財產損害
之數額,暨其於警詢自陳具國小畢業學歷、擔任家管、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 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 ,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 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 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 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 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竊得如附件二附表所示等物,俱為 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既已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1,000 元,有電話查詢紀錄表存卷可證(見本院簡上卷第45頁), 已逾該等財物之總價值(即890元),揆諸上揭說明,因認 被告已返還犯罪所得予被害人,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渝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0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至4、6、7、9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3列記載之「前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81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13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竟」予以刪除、第4列記載之「113年」之前補 充「民國」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檢察官雖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 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認被告構成累犯,惟檢察官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係以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其憑據 ,然被告於偵查中對前開紀錄表未能表示意見,檢察官又循 原則係採書面審理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參酌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111年 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依檢察官所提出現有證據資料
,尚無從認被告符合累犯要件並應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將被 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 物,徒手竊取被害人即自由聯盟建福店店長A01所管領之如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各編號所示等物之犯罪手段、 所生損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賠償自由聯盟建福店 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如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至4、6、7、9所示之物 ,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均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復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5、8、10所示之物,業已 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有領據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43頁), 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612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81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13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13年12月22日10時3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街 000號之自由聯盟建福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 內貨架上由A01管領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 同)89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A01發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 被害人A01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竊盜案領據1紙、監視器畫面截圖15張等在 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1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且被告本案所 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 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 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竊盜案領據1紙存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犯罪 所得,惟已為被告食用完畢,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小計 備註 1 蛋/晨芳大力紅蛋10入 1 90元 扣案 2 明宜水餃韭菜 1 139元 未扣案 3 湯匙/電木加長大杓 1 70元 未扣案 4 耐熱袋系列 1 45元 未扣案 5 鄉傳經濟包油麵1.6kg 1 129元 扣案 6 紅牌300蜂蜜奶茶6入 1 52元 未扣案 7 青蔥 3 105元 未扣案 8 菠菜 2 70元 扣案 9 茼蒿 2 100元 未扣案 10 苦瓜 1 90元 扣案 合 計 8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