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4年度,290號
TYDM,114,簡上,290,20251013,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林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民國114年4月17日本院
114年度審簡字第4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309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
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次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
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
有明定。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莊林凱(下稱被告)經合法傳
喚,於本院審判期日即民國114年9月15日14時20分許無正當
理由未遵期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等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53、77頁),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由檢
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本案犯行,且本案手持鎮暴槍之
人為共同正犯「阿宏」而非被告,請從輕量刑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
裁判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其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900
0元以下罰金,原判決之量刑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原判決
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與「阿宏
等人共同以起訴書所載方式恫嚇告訴人游明珠,致其心生畏
怖,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
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換鐵皮屋板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可認原審係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經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而為刑之
量定,所定刑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自
難謂有何違法之處。
(二)另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
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
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
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被告倘認無力繳付拘役易科罰金之款項,仍得向執行
檢察官聲請拘役易服社會勞動,惟是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仍
應由執行檢察官依職權決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其他認事用法亦無違誤,量刑也無罪刑
顯不相當之情事,被告所提上訴理由亦非有據,是其提起本
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林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9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46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林凱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記載「鎮暴槍」均更正為「空氣槍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林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本院審易卷第8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林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與「阿宏」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間,就前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 漏論共同正犯,應予補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與「阿宏 」等人共同以起訴書所載方式恫嚇告訴人游明珠,致其心生 畏怖,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 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換鐵皮屋板工作、無須扶養家人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裁量沒收,以該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者為限,包括被告有所有權或有事實 上處分權之情形,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對於非 所有權人復無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則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 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空氣槍1支,為共犯「阿宏」所有, 經持以為本案恐嚇犯行後,委由被告處理等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8-20、139-140頁),堪 認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於被告所犯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係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 車輛上所扣得,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稱前開車輛及扣案 物均非其所有,為「阿宏」所有等語(見偵卷第19、139頁 ),且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認前開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 關,亦非違禁物,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於告訴人住處扣得,為共犯 「阿宏」所有,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業如前述,依卷內現存 事證,尚難認為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無庸於被告所 犯項下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鋼珠2顆 2 鋼珠彈17顆 3 白塑膠彈28顆 4 黑塑膠彈10顆 5 氣瓶4支 6 訊號阻斷器1個 7 偽造之BBU-0070車牌2面  8 空氣槍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48號
  被   告 莊林凱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林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3年6月14日上午1時5分許,先由「阿宏」駕駛 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 000-0000號,下稱本案車輛)搭載莊林凱(所涉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不詳女子,前往游明 珠之居所(住址詳卷),推由「阿宏」持鎮暴槍1支(經鑑 定無法貫穿鋁板)向上址擊發鋼珠2顆,並向游明珠恫稱: 明天來的人就不一樣了等語,致告訴人游明珠心生畏懼,足



生危害於安全。嗣經游明珠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並扣得鋼珠2顆、鋼珠彈17顆、白塑膠彈28顆、黑塑膠彈1 0、氣瓶4支、訊號阻斷器1部、偽造車牌000-0000號2面、鎮 暴槍1支。
二、案經游明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林凱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由「阿宏」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其與不詳女子一同前往游明珠之居所,且由「阿宏」持鎮暴槍朝上址擊發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游明珠於警詢中之供述 1、證明本案車輛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 2、證明本案車輛之駕駛手持空氣槍並擊發及對其恐嚇之事實。 3 桃園市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3份、刑案現場照片1份 1、證明於上址扣得鋼珠2顆,而確有人於該址擊發鎮暴槍之事實。 2、證明於被告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住所前扣得鎮暴槍1支。 3、證明於本案車輛扣得鋼珠彈17顆、白塑膠彈28顆、黑塑膠彈10、氣瓶4支、訊號阻斷器1部。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辯稱:是「阿宏」叫我陪他去的,因為 他在外面勢力很大,他要我做什麼我就只能做什麼;到現場 後我沒有下車,我也沒有聽到「阿宏」在跟告訴人談論什麼 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我當時乘坐本案車輛前往 上址時,上車時就有看到扣案之鎮暴槍了等語,且本案亦於 本案車輛上查獲鋼珠彈17顆、白塑膠彈28顆、黑塑膠彈10、 氣瓶4支等物,有桃園市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3份在卷可參,則被告應可 預見「阿宏」後續之行為可能與使用該鎮暴槍與彈丸相關而 有遂行犯罪之可能,被告仍執意陪同「阿宏」前往上址,堪 認其對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恐嚇危害告訴人 安全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至本 案扣得之鋼珠2顆、鋼珠彈17顆、白塑膠彈28顆、黑塑膠彈1 0、氣瓶4支、鎮暴槍1支,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3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建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