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揚修
選任辯護人 陳彥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
日所為114年度桃簡字第8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4年度速偵字第5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簡揚修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簡揚
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
見本院簡上卷第65頁、第86頁),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
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並引用原審判
決書之記載(如附件),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黃士峯達成和
解,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諭知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固非無見,惟被告
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和解,獲得被害人原諒等情,有
被害人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提出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
簡上卷第61頁),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
尚有未洽。從而,本件量刑基礎既有變更,被告上訴指摘原
審量刑未妥,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就刑之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財物
,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⒉被
告坦承犯行,且提起上訴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獲被害人
原諒之犯後態度。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前科
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
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及遭竊取之物品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戒。
㈢不予緩刑諭知之說明:
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前已多次 竊盜行為,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卻未記取教訓,再度竊取 他人之物,若本案逕給予其緩刑之宣告而未予執行所宣告之 刑,實難期收警惕之效,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本院認不 宜給予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星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揚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揚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鴿籠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該聲請書內文敘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然文末所附法條為刑法第18 5條之3之規定,顯係誤植,容有未洽,先予說明。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本案2次竊盜之舉,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 物,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且其於本案竊盜犯行前已多次因 竊盜行為,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未能謹守自持,再度竊 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應輕縱 ;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工 、經濟生活狀況,暨其行為時之年紀、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種類、數量及價值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鴿籠為被告攜帶用於犯本案之工具,衡情應為被告所 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另被告所竊之賽 鴿12隻均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自毋 庸再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速偵字第598號
被 告 簡揚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揚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3月12日17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 輪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黃士峰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 0巷00號之住處,徒手竊取黃士峰所有,豢養於該處門口之 賽鴿11隻(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得手後將之 置放於所攜帶之鴿籠內,旋即騎乘本案車輛離去;復於同日 21時36分許,騎乘本案車輛前往上址,徒手竊取黃士峰所有 ,豢養於該處門口之賽鴿1隻(價值1,000元),得手後旋即 騎乘本案車輛離去。嗣簡揚修於同日23時46分許再次返回黃 士峰住所,為黃士峰之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扣 得賽鴿12隻及鴿籠1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揚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士峰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刑案照片2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之竊盜犯行,均係基於單一之竊盜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在同一地點先後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扣案之鴿籠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竊得之賽鴿12隻, 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聲 請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114年3月12日23時46分許返回黃士峰住 所係為再次竊取賽鴿,而涉犯竊盜未遂罪嫌,然為被告否認 ,辯稱:我是把那12隻鴿子帶回去還我朋友,我那時候並不
是要偷鴿子,鴿子已經還給對方了等語。經查,本件員警獲 報到場後,被害人即向員警表示被告已將賽鴿12隻放回被害 人豢養賽鴿之鐵籠內,此有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警製職務報 告在卷可稽,核與被告所辯相符,且本案亦查無監視器錄影 佐證被告當時確有著手行竊之行為,是依罪疑唯輕原則,尚 難僅以被告再次返回現場之事實,遽認被告涉犯竊盜未遂罪 嫌。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 係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被害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被害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