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瑋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7
日所為114年度簡字第1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3年度調偵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瑋昇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捌
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張瑋昇於民國112年2月12日凌晨2時25分前某時許,以儲值遊戲
點數為由,向邱煜翔借用其母黃秀鳳所申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
號),張瑋昇並要求邱煜翔以本案門號代收簡訊驗證碼。張瑋昇
嗣以自己之手機及帳號登入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下稱蘋果公司)所設網路iTunes Store商店,連結iTunes S
tore商店綁定本案門號,且經邱煜翔同意及代收驗證碼後,分別
於112年2月12日2時25分06秒、3時21分29秒以上開門號在iTunes
Store商店購買APPLE點數價值各新臺幣(下同)990元。張瑋昇
之手機因已綁定本案門號,且知悉iTunes Store商店僅第一次消
費需以本案門號傳送驗證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接續以本案門號手機電信帳
單代收方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本案門號使用人黃秀鳳之名義
在iTunes Store商店購買APPLE點數,偽造黃秀鳳同意消費之電
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致台灣大哥大公司及iTunes Store商店陷於
錯誤,先由台灣大哥大公司給付附表所示之價款予蘋果公司後,
再由蘋果公司將商品提供予張瑋昇,張瑋昇以此方法獲得無須支
付附表所示商品價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2萬1,780元,足生損
害於黃秀鳳、台灣大哥大公司、蘋果公司。嗣黃秀鳳收到台灣大
哥大公司通知本案門號在iTunes Store商店小額付款之簡訊,始
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按科刑判決以事實認定、論罪與科刑、沒收暨保安處分之宣
告為其組成部分,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下稱本條)第3項
增訂公布前,我國實務向認事實認定與論罪、科刑在審判上
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無論係就事實認定、論罪或科刑之一
部聲明上訴,依罪刑不可分原則,其效力及於全部,第二審
法院應全部加以審理判決,始為適法。惟本條第3項既經增
訂公布,本諸立法者尊重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暨其所設定攻
防範圍之意旨,在不違反本條第2項前段上訴不可分原則規
定之前提下,如刑與罪分離審判結果,並不影響科刑基礎之
罪責事實,亦不致造成判決矛盾而顯然影響於判決之正確性
者,第二審法院仍應允許當事人就科刑一部上訴。雖犯罪事
實部分依罪刑不可分原則仍移審於第二審法院,尚未確定,
然第二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6條之規定,及受當事人自
主設定攻防範圍之限制,得僅依第一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其論罪與所適用之法律,據以審查其科刑結果是否妥適而
為判決,以達成訴訟迅速及經濟之目的。反之,如第一審判
決有顯然影響於判決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重要事實認定暨
罪名之論斷錯誤,或第一審判決後刑罰有廢止、變更或免除
,或案件有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等顯然違背法令,或對
被告之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者,則當事人縱僅就科刑
一部上訴,亦不能拘束第二審法院基於維護裁判正確及被告
合法正當權益而釐定審判範圍之職權,第二審法院仍應依本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就與聲明上訴部分具有不可分性關係
之部分一併加以審理判決,不受當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
科刑一部上訴之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45號
刑事判決參照)。查上訴人即被告張瑋昇(下稱被告)稱雖
已賠償告訴人1萬6,000元,但願意再賠償告訴人剩餘之損害
部分等語,並明示僅就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
惟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不構成犯罪(詳下述),
顯與犯罪事實範圍之認定有關,並影響科刑之結果,而與被
告聲明上訴部分具有不可分關係,基於維護裁判正確性,應
認屬同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有關係部分」視為已上
訴,本院自應一併加以審判,不受被告上訴範圍之拘束,合
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
,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
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及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在
卷可參(見院4卷第63、73至79頁),依上開說明,本院爰
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坦
承不諱(見院2字卷第238頁,院4卷第45頁),並經告訴人
邱煜翔、黃秀鳳於警詢時、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明
確(見偵1卷第19至21、27至29、131至132頁,院1卷第43至
44頁,院2字卷第97至100頁),復有被告與告訴人邱煜翔之
LINE對話紀錄擷圖、APLLE帳號明細、iTunes Store商店消
費紀錄、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見偵1卷第139頁,偵2卷第13至19頁,院2卷第257至261、26
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判決以被告被訴之犯行明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
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惟查,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
分,被告要刷的時候有跟我說,我有同意,編號3至24部分
被告都沒有經過我同意,我都不知道」等語(見院1卷第44
頁),則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部分,應認被告係經告訴人
授權後消費,即不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亦難認被告向
告訴人借用手機門號並委以代收簡訊驗證碼時即有詐欺得利
之故意,則原審判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認亦屬犯罪
事實之一部,及其量刑、沒收部分,容有未洽,應由本院將
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傳輸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在iTunes商店內所為共22筆消費之行為,均係為達同一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取得不法利益目的之接續動
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
,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
錢,竟偽以經黃秀鳳之同意,以黃秀鳳所申辦門號在iTunes
Store商店接續為數筆消費,致黃秀鳳、台灣大哥大公司、
蘋果公司均受有損害,所為應予責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
及已賠償告訴人1萬6,000元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其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查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共計1萬6,000元乙節,業經告訴人於原 審陳述明確(見院1卷第4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對於被告不法所得2萬1,780元沒收之部分,即應予以扣 除,僅就所餘之5,780元(計算式:00000-00000=5780)宣 告沒收。是本案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之犯罪所得5,780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若事後仍有持續給付賠償金,於執行程序中自得向執 行檢察官主張該沒收裁判已全部或部分執行完畢,是亦無使 被告遭受雙重剝奪不利益之過苛之虞,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陳藝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子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商品訂單編號 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2月12日3時24分32秒 MLDYF9H2GT 990元 2 112年2月12日3時27分17秒 MKB608JSYK 990元 3 112年2月12日3時29分17秒 MKB608JW1V 990元 4 112年2月12日3時30分57秒 MKB608JXTW 990元 5 112年2月12日3時36分55秒 MKB608K3VJ 990元 6 112年2月12日3時44分17秒 MKB608KD8Y 990元 7 112年2月12日3時49分03秒 MKB608KJZK 990元 8 112年2月12日4時19分26秒 MKB608LMFV 990元 9 112年2月12日4時25分49秒 MKB608LWTT 990元 10 112年2月12日4時27分02秒 MKB608LXX6 990元 11 112年2月12日4時28分31秒 MKB608LZJH 990元 12 112年2月12日4時38分07秒 MKB608M8QK 990元 13 112年2月12日4時43分37秒 MKB608MGYS 990元 14 112年2月12日4時47分23秒 MKB608MLGY 990元 15 112年2月12日5時01分49秒 MKB608N2XS 990元 16 112年2月12日5時04分01秒 MKB608N527 990元 17 112年2月12日5時05分42秒 MKB608N6Q6 990元 18 112年2月12日5時07分08秒 MKB608N847 990元 19 112年2月12日5時08分36秒 MKB608N9JT 990元 20 112年2月12日5時11分12秒 MKB608NF52 990元 21 112年2月12日5時12分45秒 MKB608NGSQ 990元 22 112年2月12日5時21分18秒 MKB608NSJ1 990元 卷宗目錄: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953號卷,即偵1卷。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4號卷,即偵2卷。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72號卷,即院1卷。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61號卷,即院2卷。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53號卷,即院3卷。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74號卷,即院4卷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瑋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瑋昇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張瑋昇於本院訊問程序 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237-238頁)」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 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網路iTunes商店 內之各項商品及消費,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 於手機或電腦上玩樂使用,並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 ,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 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查本件被告利用 台灣大哥大之小額付費機制,以告訴人行動電話門號帳單支付 iTunes商店消費,藉此獲取上開商品服務及免於給付上開商品 服務價金之不法利益,是被告前開所為,自屬詐得財物以外之 財產上不法利益甚明。
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以iPhone手機連 接網際網路,在iTunes商店之「付款方式」選項內,輸入告 訴人手機門號等電磁紀錄,再上傳上開偽造不實之電磁資料 至iTunes商店,並利用已綁定上開門號帳單之付款機制,陸 續透過網路連結iTunes商店進行消費,則被告初次所輸入及 傳送之上開門號及授權碼,及其後被告各次消費時以網路傳 送之等付款資訊,均屬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 影像或符號,且足表徵上開門號持用人有透過網路向iTunes 購買商品消費及以行動電話小額付費機制支付價款之意思, 是該等行動電話門號及授權碼等付款資訊,自均屬刑法第22 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傳輸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在iTunes商店內所為共24筆消費之行為,均係為達同一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取得不法利益目的之接續動 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 ,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偽造不實之線上電磁資料,再上傳該偽造不實 之電磁資料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詐取上開商品服務及免於給 付上開商品服務價金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顯然缺乏對他人財 產權尊重之觀念,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直至 本院第3次通緝被告,被告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並兼衡被告雖有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6,000元,但 始終未就剩餘之犯罪所得與告訴人進行和解或賠償(見本院 訴字卷第158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屢經本院傳喚仍不 到庭調解,徒增告訴人困擾;另衡以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現從事中古車買賣、月收入約5-8萬元(見本院訴 字卷第238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告訴人於審理中陳稱:我在112年2月12日凌晨有前往 約客汽車旅館,大概待了不到一個小時就離開了,回家以後 就休息,起床後發現簡訊有一大堆儲值紀錄,我後來有去問 被告,被告說不是他,但我又去通訊行調了消費紀錄,被告 才承認是他消費的,被告只有還我16,000元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第98頁),此亦有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可參 (見本院訴字卷第257-263頁)。則被告於本案中總共儲值2 3,760元,扣除已償還之16,000元,尚有7,760元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號
被 告 張瑋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瑋昇與邱煜翔為朋友,2人於民國112年2月12日凌晨1時37 分前某時,相約在桃園市○○區○○街00號約客汽車旅館飲酒, 張瑋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 欺得利之犯意,向邱煜翔佯稱要儲值價值新臺幣(下同)99 0元之遊戲點數,並請邱煜翔代收驗證碼,致邱煜翔憲陷於 錯誤,將其母親黃秀鳳為其申請內含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iPhon e 11手機1支借與張瑋昇,張瑋昇遂持用自己之iPhone手機 ,進入美商APPLE 公司「iTunes Store」網路商店(下稱iT unes Store商店),未經邱煜翔同意或授權,佯以邱煜翔同 意以邱煜翔手機門號綁定張瑋昇iPhone手機,日後張瑋昇iP hone手機在iTunes Store商店之消費金額,得以邱煜翔手機 電信帳單代收方式支付之,而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再 回傳至iTunes Store商店而行使之,並在張瑋昇手機輸入驗 證碼完成綁定程序。嗣張瑋昇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iTun es Store商店購買如附表所示電子商務產品共計24次,價額
合計新臺幣(下同)2萬3,760元,且未經邱煜翔同意或授權 ,而選擇以邱煜翔手機電信帳單代收方式支付上開商品價額 ,而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並將上開偽造之電磁紀錄之 準私文書傳輸至iTunes Store商店以行使之,致iTunes Sto re商店陷於錯誤,將上開商品提供予張瑋昇,張瑋昇以此方 法獲得無須支付上開商品價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23,760 元,足生損害於邱煜翔、台灣大哥大公司、iTunes Store商 店。嗣因邱煜翔之母黃秀鳳收到手機帳單後,發覺有異,報 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秀鳳、邱煜翔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瑋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張瑋昇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邱煜翔借用手機收受驗證碼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邱煜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②證人即告訴人黃秀鳳於警詢中之指述 1、告訴人邱煜翔曾於112年2月12日凌晨間,將手機借給被告使用接受驗證碼之事實。 2、告訴人邱煜翔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以告訴人邱煜翔手機電信帳單代收方式支付被告iPhone手機在「iTunes Store」商店之消費金額之事實。 3 美商APPLE 公司提供之點數卡儲值資訊、小額付費明細 被告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被告iPhone手機,在iTunes Store商店購買如附表所示電子商務產品共計24次,價額合計23,760元,並選擇以告訴人邱煜翔手機電信帳單代收方式支付上開商品價額,而將上開偽造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傳輸至iTunes Store商店以行使之,致iTunes Store商店陷於錯誤,將上開商品提供予被告,被告以此方法獲得無須支付上開商品價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23,760計元。 4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0日台信數媒字第1120003808號函 1、證明在iTunes Store商店購買電子商務產品,若使用帳單代收服務,會透過SIM卡與門號配對或簡訊驗證碼進行付款門號認證,確認無誤後,再行要求用戶輸入自行申請之Apple帳號與密碼完成前述開通綁定與驗證資料無誤後,始可進行交易之事實。 2、證明每次交易前用戶需再次輸入Apple帳號密碼或使用生物辨識驗證(除用戶勾選「不用再詢問我」),若未完成上述付款開通涉定流程,無法使用iTunes Store帳單付款服務之事實。 二、按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 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 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 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 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 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 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復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 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 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犯行,均係被告單一犯意下,於密接時、地,侵 害同一法益所為之數個舉動,屬接續犯,均應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犯罪所得23,760元,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認被告就訂單編號MLDYF703YD、MLDYF99HT1部 分涉犯妨害電腦使用罪嫌,然觀諸美商APPLE 公司提供之點 數卡儲值資訊,可知訂單編號MLDYF703YD儲值時間係在太平
洋標準時間112年2月10日上午8時25分許、同日上午9時06分 許,則換算為臺北時間分別為112年2月11日0時25分許、同 日凌晨1時06分許,並有美商APPLE 公司提供之點數卡儲值 資訊在卷可佐,是該時間要與告訴人所稱其遭盜用時間有違 ,且該兩筆消費方式並非為行動電話門號帳單代付之方式, 而係以信用卡刷卡之方式,是否為被告未得告訴人之授權所 為之消費,實非無疑。再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 被告第一次消費990元有經過我的同意等語,是第一筆消費 金額為990元之訂單即為訂單編號MLDYF99HT1,而該筆消費 既有得告訴人之同意,就此部分自難以詐欺得利、偽造文書 罪責相繩與被告,然該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偽 造準私文書罪嫌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附表:
編號 時間 商品訂單編號 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2月12日2時25分06秒 MKB608GFH6 990元 2 112年2月12日3時21分29秒 MKB608JJQF 990元 3 112年2月12日3時24分32秒 MLDYF9H2GT 990元 4 112年2月12日3時27分17秒 MKB608JSYK 990元 5 112年2月12日3時29分17秒 MKB608JW1V 990元 6 112年2月12日3時30分57秒 MKB608JXTW 990元 7 112年2月12日3時36分55秒 MKB608K3VJ 990元 8 112年2月12日3時44分17秒 MKB608KD8Y 990元 9 112年2月12日3時49分03秒 MKB608KJZK 990元 10 112年2月12日4時19分26秒 MKB608LMFV 990元 11 112年2月12日4時25分49秒 MKB608LWTT 990元 12 112年2月12日4時27分02秒 MKB608LXX6 990元 13 112年2月12日4時28分31秒 MKB608LZJH 990元 14 112年2月12日4時38分07秒 MKB608M8QK 990元 15 112年2月12日4時43分37秒 MKB608MGYS 990元 16 112年2月12日4時47分23秒 MKB608MLGY 990元 17 112年2月12日5時01分49秒 MKB608N2XS 990元 18 112年2月12日5時04分01秒 MKB608N527 990元 19 112年2月12日5時05分42秒 MKB608N6Q6 990元 20 112年2月12日5時07分08秒 MKB608N847 990元 21 112年2月12日5時08分36秒 MKB608N9JT 990元 22 112年2月12日5時11分12秒 MKB608NF52 990元 23 112年2月12日5時12分45秒 MKB608NGSQ 990元 24 112年2月12日5時21分18秒 MKB608NSJ1 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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