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4年度,272號
TYDM,114,簡上,272,2025103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7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培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
4年2月24日114年度壢簡字第31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62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上
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
之上訴準用之。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而其上
訴書僅載明不服原審判決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
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及所犯法條(論罪),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業已就被告唐培倫構成累犯之
事實、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均予以主張並具體指明證明方法,
得逕以認定累犯並加重其刑,原審逕以施用毒品罪不宜長期
監禁為由,裁量不加重被告之刑,認事用法顯有不當,請撤
銷原判決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說明:
  原判決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按刑
法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
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
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
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2
09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23日送監後再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
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其前次犯行亦係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者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
侵害法益均相同,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觀諸被告之
前案紀錄,其一再施用第二級毒品,而無從戒斷,多次經法
院以累犯判刑,因認具特別之惡性,又本件情節亦無罪刑不
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從而,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原判決徒以被告所涉之罪乃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側重醫療
矯治,不宜以長期監禁為由,不予加重被告之刑,已逾越釋
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且增加法所未有之限制,無異將施
用毒品之犯行排除於累犯規定之外,自有未妥,應將原判決
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四、被告有前述前案判決罪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而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已指明被告
上開前科情形構成累犯,並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且本院
第二審審理中,檢察官亦以法院前案紀錄表主張被告構成累
犯,請求依累犯加重,並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等語,應認
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
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而其前次犯行亦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本
案之犯罪型態、所侵害法益類型均相同,顯見被告並未因前
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管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又本案情節亦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
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
尚未致生對於他人或社會之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 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渝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培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培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刪除前科部分記載,並補充及更正「犯罪事 實欄一第4行: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353號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3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 依法追訴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且 檢察官亦認本案構成累犯,請求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 旨加重其刑等情,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查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均係施 用毒品案件,犯罪型態、罪質均相同。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 上係自我傷害行為,被告再次犯罪,係因其施用毒品所引發 之高度成癮性,倘若無充分完善社會復歸及藥物治療支援系 統,自由刑監禁拘禁效果,至多僅能使被告透過拘禁式處遇 之物理隔絕效果,降低被告生理上對於藥物或精神物質之依 賴,無從有效防止被告再次犯罪,況相較於其他犯罪類型, 施用毒品罪之犯罪行為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 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較無 對被告施以長期監禁之必要。依上述說明,尚難僅憑被告前 曾犯施用毒品犯罪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 力薄弱之情,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裁量 不予加重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甫經 法院於3年內為觀察、勒戒之裁定,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 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認其自制 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 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施用毒品 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惟被告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14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2年12 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卻再犯本 案,難認被告有何戒除毒癮之努力;暨考量其自陳智識程度



高職肄業、職業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215號  被   告 唐培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唐培倫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2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2月24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35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1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19日21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凱悅KTV之某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結晶置入玻璃球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21日1時許,為警在桃園市中壢區龍昌路盤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尿液強制調驗人口,復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培倫於警詢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9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60)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唐培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本案所為,與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而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