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熾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6
日所為114年度審簡字第16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535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
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余熾東於本院審
理期日經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
、公示送達裁定、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刑事報到
單、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法院在監在押
簡列表(見簡上卷第99至107、113、149至151頁)附卷可佐
,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認定被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
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詳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不服判決,理由後補等語(見
簡上卷第17頁),惟嗣後被告並未補陳上訴理由。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經查,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因被告前犯
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入監執行完畢,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相符,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與本案罪質、侵害法
益相同之竊盜案件,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其人身自由受
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質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
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
行,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併兼衡被告坦承犯
行、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
、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被告復未具體
指摘原審科刑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本件量刑時所應
考量之情事,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時並無明顯
差別,尚難認量刑因子有所變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
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㈢本件被告雖聲明上訴,惟未敘明理由,且迄至本院審理期日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以書狀或到庭以言詞陳明原審判決有
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甚或提供相關不服原審判決之具體事證
供本院審酌,其上訴自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劉育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曹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沛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6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熾東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51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411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熾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余 熾東前科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余熾東前於①民國96年間 因強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 度訴字第15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共2罪) 、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5年,併科罰金9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 7年度上訴字第1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3月、7年2 月、3年2月,併科罰金9萬元,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併科罰金9萬元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3年1月20日假釋 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 尚餘殘刑3年7月又23日。②於105年間因竊盜、妨害公務等案 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2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6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於105年間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203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①②案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669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 ),①案殘刑與「應執行刑A」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9年6月 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余熾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熾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曾受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補充更正之犯罪科刑及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解釋所揭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 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中有與本案 罪質、法益相同之竊盜案件,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 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依 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無 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為 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併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罪 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之輕型機 車1輛(含鑰匙1支),業經被害人高聰賢領回,此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見偵字卷第47頁)在卷可稽,是被告竊得之 上開物品確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 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519號 被 告 余熾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熾東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 第1216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7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18 日下午1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0號騎樓前,見高 聰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部停放該處,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之鑰匙發動電 門,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經高聰賢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余熾東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於警詢及偵訊中辯 稱: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是向綽號「小徐」借來的,但 伊沒有辦法提供小徐的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等語。惟查,被 告於偵查中陳稱:伊於113年9月傳訊息跟「小徐」借車,但 訊息已經被伊刪除等語,復當庭改稱:伊去上海路附近找伊 母親,剛好在那邊遇到「小徐」,提到伊最近沒有機車上班 ,「小徐」說他剛好要去南部,他的機車停在附近,留給伊 一把鑰匙,叫伊自己去找車,他沒有跟伊描述機車停放位置 ,因為車很好認等語,是被告就借車方式前後所述不一,究 何者為真,容有疑慮。又一般向他人借車均會詢明停放位置 及車牌號碼,以免誤認車輛,且當會保留聯絡方式,以聯繫 還車事宜,然被告無法提出「小徐」之年籍資料或相關證據 以供查證,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幽靈抗辯,洵屬無稽,此外 ,並有被害人高聰賢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遭警 攔查之密錄器截圖、現場照片及機車照片附卷可佐,是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 之機車,已由被害人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王亮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嘉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