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永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
4年4月28日所為114年度桃簡字第70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436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依上訴人即被告A02於刑事上訴狀所載上訴理由意旨,係以
「因和家人產生誤會,另因判太重」等語,就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簡上卷13頁),故本院應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
。
貳、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引述事證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論被告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核其認事用法、量刑之判斷,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參、上訴意旨略以:因和家人產生誤會,另因判太重等語。
肆、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被告前經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令其不得對被害
人即其母親A001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
被害人為騷擾之行為,並應於113年11月30日前,遷出並遠
離被害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巷0弄0號之住所(下稱本案
住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被告明知上情
,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113年12
月14日15時27分許為警逮捕止,仍居於本案住所3樓,而違
反本案保護令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坦承不諱(偵卷86頁)
,並經原判決依其理由敘及各項證據認定論斷明確。
二、被告雖以前詞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惟其對本案犯行已於偵訊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於警詢供述相符,並有本案保護令、
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執行逮捕、
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警方密錄器畫面截圖、Goog
le Map資訊(逮捕被告地理位置與本案住所距離之估算)等
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本案之犯行。是被告前揭所辯自
不足採。
三、被告確構成本案之違反保護令,其所為前揭答辯並不足採信
等節,業據本院論駁如上,是其上訴之詞顯係對於原審取捨
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與法律適用等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
不同之評價、推論,而指摘原審判決違法,自難認有理由。
四、量刑審酌: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
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
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
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
,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
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
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
上字第364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關於刑之量定,係實
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此等職權之行使,
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或不當。
(二)原審關於科刑部分,已敘明審酌被告未遵守保護令誡命遷
出及遠離本案住所,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為不該,自應
非難。次審酌被告違反保護令有相當期間,本案所生之損
害,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國中畢業、工、家境勉持
、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原判決第1頁之理由欄二
)等語,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
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
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
量職權情事,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量刑有
何不當。
(三)綜上,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于庭、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02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巷0弄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2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僅補充證據:被告A02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親簽之家 庭暴力相對人約制告誡書。
二、量刑
審酌被告未遵守保護令誡命遷出及遠離母親A001之住所,致 A001心生畏懼,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違反保護 令有相當期間,本案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 、國中畢業、工、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字第2436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為A001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A02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10月30日核 發113年度家護字第142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下稱本 案保護令),令其不得對A001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不得對A001為騷擾之行為,並應於113年11月30日前 ,遷出並遠離A001位於桃園市○○區○○路0巷0弄0號之住所( 下稱本案處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A0 2明知上情,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1月30日後 至113年12月14日15時27分許為警逮捕止,仍居於本案處所3 樓,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嗣經A001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A02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A001於警詢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保護令、保護令 執行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 知本人(親友)通知書、警方密錄器畫面截圖、Google Map 資訊(逮捕被告地理位置與本案處所距離之估算)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第4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