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4年度,232號
TYDM,114,簡上,232,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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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柏麟


選任辯護人 吳庭毅律師
邱奕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所
為114年度桃簡字第5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499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
簡易判決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本案上訴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114年度簡上
字第232號卷【下稱簡上卷】第50頁),故本院僅針對刑之
部分審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酌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至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等,均非
屬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均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施柏麟毀損告訴人呂錦鵬所有之
腳踏車、花盆,所生損害並非輕微,且被告迄未賠償,原審
僅量處拘役15日,難收懲儆之效,告訴人為此亦請求檢察官
上訴等語(見簡上卷第17頁)。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
  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
  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
  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
  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
  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
  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已衡酌被告遇糾紛而訴諸暴力
,肇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迄未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
坦承犯行及其犯罪手段、動機、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
之程度,暨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
役1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
算標準。經核其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且慮及上
訴意旨指摘之告訴人受損程度、被告並未賠償等節,復未逾
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事,自難認
原審量刑有何違誤或不當。又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見
有何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基礎之因素或事由,則檢察官執前
詞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昭慶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張明宏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彩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件:本院114年度桃簡字第533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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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