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4年度,228號
TYDM,114,簡上,228,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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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宏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1
日所為114年度桃簡字第3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81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蕭宏蒼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於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查本案經上
訴人即被告蕭宏蒼(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僅就
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28號卷(
下稱簡上卷)第36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即僅
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等
其他部分,則皆不在本件審判範圍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先前於警詢時有說願意與被害人和解
,然後續均未獲通知,直至先前已調解成立誤以為無庸再來
開庭。伊現已與被害人和解,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
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
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
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
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
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
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
曾湘瑀因細故而生糾紛,竟恣意刺破告訴人使用車輛之輪胎
,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誠屬不當;再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然其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程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認原審就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
其他科刑事項,且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未濫用裁量之權限,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於法並無違
誤。又被告於上訴後,已坦承犯行(簡上卷第36頁、37頁、
57頁),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同意撤回本
件刑事告訴等情,有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簡上卷第27
頁)為證,然原審雖未及審酌上情,惟執此與原判決量刑所
據之理由為整體、綜合之觀察,並衡酌被告所犯毀損他人物
品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
罰金,而原審所量處之刑度為拘役30日,已屬較輕度之刑,
難認原審有何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過重或
失輕之處,是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以維
科刑之安定性,上訴人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
  又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簡上卷第19頁)在卷可憑。
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節,已
如前述,雖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諒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酌以刑罰固
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
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
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
目的,且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有本
院民國114年7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簡上卷第41頁)在卷可
稽,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朱家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璟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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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