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4年度,206號
TYDM,114,簡上,206,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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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德仁


選任辯護人 蔡睿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11
4年度桃簡字第57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4年度速偵
字第4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廖德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
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
3項亦有規定。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廖德仁經本院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
料(見原審桃簡卷第39頁)、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見本
院簡上卷第297、307頁)在卷可稽,辯護人亦稱:上訴人知
悉本案審理時間,因睡過頭不及到庭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
309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
定:「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是對簡易判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
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二)上訴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25
0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本案審理範圍
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犯罪事實、證
據、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內,先予指
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對於本案犯行坦承不諱,惟上訴人有
輕度智能不足、社會適應功能障礙,且上訴人已與告訴人黃
耕達和解,並依和解契約賠償告訴人,爰請求量處較輕之刑
等語。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認上訴人犯竊盜罪,且有多次竊盜前科,猶再犯本
案,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益等情狀,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6
月,固非無見。
(二)按審酌行為人犯罪後態度,宜考量是否悔悟及有無盡力賠償
被害人之損害;審酌悔悟態度,宜考量行為人為了修復損害
或與被害人和解所為之努力;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
人之損害,宜綜合考量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
方案及實際履行之狀況,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
(以下稱量刑要點)第15點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
解筆錄(見本院簡上卷第245頁)在卷可佐,嗣上訴人已依
約履行給付,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
簡上卷第305頁)在卷可參,應認被害人損害業已獲得填補
,本案違法性、有責性應已相當程度降低,量刑時應得往對
上訴人有利方向擺盪。
(三)又按審酌行為人之智識程度,宜考量行為人對刑罰之感受
犯罪是否有生理或病理之因素,量刑要點第11點亦定有明
文。查上訴人因先天輕度智能不足,患有認知、社會適應功
能障礙,有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身心障礙鑑定報告、身心
障礙證明申請表、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見本院簡上卷第55至
81頁)在卷可參,對於刑罰感受性應較不明顯,法敵對
識難認強烈,於量刑時應亦可往對上訴人有利方向傾 斜。
(四)本案既有上開量刑基礎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開量刑因素,
則上訴人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量刑
部分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
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
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衡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非低;及考量上訴人
患有輕度智能不足、社會適應功能障礙等身體狀況,業如前
述;另參以上訴人前有眾多相類似手法之竊盜犯行,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簡上卷第17至39頁),素行尚非良
好;惟衡酌上訴人犯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新臺
幣(下同)3,000元之賠償,及上訴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季宥                   法 官 張舒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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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