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廷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
所為114年度桃簡字第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84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廷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民國113年8月8日晚間8時29分許及同年月9日晚間8時36分許
,均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八德大義店,徒
手竊取由該店店長吳正啓所管領並放置在貨架上之餅乾各1
包(價值合計共新臺幣【下同】118元),得手後即至店內
座位區供己食用。嗣吳正啓發現商品短少報警,經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正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未聲明異
議,而被告於本件言辯終結前,亦並未曾對本案證據聲明異
議,且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
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而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查被告張廷綱於警詢時固坦承有如事實欄所載時間,分別於
兩天至同一超商內,各有拿餅乾1包,且均在未付帳之情況
下逕行食用等情無訛,然仍否認本件竊盜犯行,並辯稱:都
是忘記付錢,只是太累了,沒有要偷東西的意思,店員當下
若看到其食用未結帳物品也應該過來阻止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分別於超商內選購泡麵、茶葉蛋並付
帳後,於經過放置餅乾之貨架各拿餅乾1包,且均未結帳即
攜至店內用餐區拆封食用等情,此為被告於警詢時所是認,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正啓於警詢時之指證情節相符,且上揭
案發過程亦有超商內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等件在卷可憑(偵
卷第23-26頁),則上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本件案發時間2次進入超商
,既均可於拿取泡麵或茶葉蛋等商品後,先至超商櫃檯處結
帳付款後再至店內用餐區食用,顯見其主觀上對應先結帳方
能食用所購商品乙情甚為清楚,則其在未結帳之情況下,逕
將本件之餅乾攜至店內用餐區逕行拆封食用之舉,顯屬違背
常情,況被告於上揭2次行為時為30餘歲之人、具有國中畢
業之學歷,更有在電子公司工作之社會經歷(見偵字卷,第9
頁所載),自無從諉為不知,則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
圖與竊盜犯意甚明,且被告於112年、113年間均曾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經定應執行刑後均已執畢在案,此
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則被告先前既曾有相類之財產
犯罪之經驗,自應較一般人更加注意,避免再度涉入竊盜案
件。至被告固辯稱只是忘記、太累了,店員若看到其食用未
付帳商品應可主動要求自己付帳云云。然依被告於警詢時所
述其案發此兩日均係由其自行下班搭公車回家,下車到公車
站後,復直接進入超商購物及飲食,並於食用完畢後再步行
返家,則依被告所述其此二日之行動過程,可見被告於遂行
竊盜犯行前、後,其辨識能力或其記憶力客觀上均無異狀,
其可順利進行下班、購物、返家等需要一連串辨識、認知、
決定及付諸執行等日常活動,足徵其上開所辯並無可取,且
被告之竊盜犯行係基於自主意識而為,與店員當下是否及時
查覺及有無主動揭露或阻止其犯行係屬二事,是其所辯委屬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次竊
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聲請意旨雖主張以接續犯之
一罪論處,然按所謂接續犯,雖在刑法之評價上僅認為成立
一罪,然必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始能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是以對於接續犯
,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如行為人先後數行
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施,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
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
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
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查本件被告2次竊
盜時間,間隔1天,每次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況本
件被告自始否認有何一次性之竊盜犯罪計劃(犯意),益難認
其主觀上出於1次決意而為本件2次竊盜犯行,則本件被告所
為在刑法評價上既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
無從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聲請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又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
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
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
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業已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被告犯後未坦認犯行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
態度、被告過往之前科素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
度、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
罪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拘役35日、35日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參酌被告為本案2
次竊盜犯行間之犯罪動機具一致性、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甚大,復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態樣
、時間間隔、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
刑為拘役45日,並就未扣案之不法所得即餅乾2包宣告沒收
及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就量刑部
分,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
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之權限,所
量處之刑度應屬適當,於法並無違誤。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一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陳藝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謝欣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廷綱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5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8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廷綱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餅乾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基於竊盜 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8日晚間8時29分許及同年月9 日晚間8時36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竊盜之犯意, 分別於民國113年8月8日晚間8時29分許及同年月9日晚間8時 37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廷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聲請 意旨雖主張以接續犯之一罪論處,然按所謂接續犯,雖在刑 法之評價上僅認為成立一罪,然必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能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
一罪。是以對於接續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 向。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施,侵害數個 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 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31號、97年度台上字第34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2次竊盜時間,間隔1天,每 次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難認其主觀上出於1次決意 ,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無 從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附 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率爾 竊取他人所有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確有不該 ,應予非難。⒉被告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 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518號、112年度 審簡字第1563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20日、30日之前科素行情 形(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⒋被告之家庭經濟 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 價值、犯罪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另考量被 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尚非甚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 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 參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對於被告之儆懲 與更生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期罪刑相當 。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餅乾2包(價值共新臺幣 【下同】118元),核屬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自應依前 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435號 被 告 張廷綱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廷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民 國113年8月8日晚間8時29分許及同年月9日晚間8時36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八德大義店,徒手竊 取由該店店長吳正啓所管領並放置在貨架上之餅乾各1包( 價值共新臺幣118元),得手後即至店內座位區供己食用。 嗣吳正啓發現商品短少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 獲。
二、案經吳正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廷綱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揭時 、地拿取上開餅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 :我當時在店內裝熱水泡泡麵,看到喜歡的餅乾,想說先一 起拿至座位區再將餅乾拿去付款,我坐下來就忘記了等語。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吳正啓於警詢時指訴明確 ,並有FamilyMart載具交易明細1份及監視器照片共8張等附 卷可稽,復觀諸監視器照片,均可見被告於上揭時間,2次
均手持裝好熱水之泡麵1碗,途經零食貨架區,即拿取1包餅 乾至座位區立即開啟食用等情,衡情,被告手上拿取之物品 非多,且拿取該等商品後,並未再忙於其他情事即食用,殊 難想像其有連續忘記結帳之可能,是被告所辯恐無可採信,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為上開2次竊盜行為,其時間緊接,且依社會通念,足認係 基於1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 請以1罪論。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