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文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4年1月24日114年度壢簡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64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
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
明定。經查,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判期日即民國114
年9月25日15時0分許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7至59頁),被告於審判期日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陳述,由檢察官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
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項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
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宣告刑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而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
訴,亦準用前開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所
明定。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A01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上
訴要旨為希望可以判輕一點,對於原審所記載的犯罪事實沒
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已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依上開說明,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
則非屬上訴審理範圍,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如附件
)所載。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如法院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若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有失輕或過重之情形,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
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再犯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並未立定遠離毒害之決心,且未體悟
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之負擔,所為非是。惟
姑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
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
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前有涉犯詐欺案件之素行,暨為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等情,已詳細敘述理由,並量處有期徒刑3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準此,原審判決顯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
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
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均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
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量刑並無違法不當,被告猶以前詞提起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一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田時雨 法 官 連弘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嫚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A01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前因詐欺案件,……」至第4行「民國109年11月20日執行 完畢,再」部分刪除,證據欄一、第5行「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毒聲字第97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947號抗告駁回確定,於民國11 2年5月1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本院上開裁定、法院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距最近一次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則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 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予追訴、處罰。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又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惟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為確認檢驗方式,均不致產生 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常規,亦為法院辦理相關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已具相當公信力。被告上開 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之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3591ng/mL、>4,000(20,3
99)ng/mL,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13年8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見偵卷第43 頁)在卷可憑,可見被告尿液檢體中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濃度,均遠高於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所公告之確 認檢驗閾值為陽性【安非他命之檢驗閾值為500ng/mL,甲基 安非他命之檢驗閾值為500ng/mL(且安非他命須同時大於或 等於100ng/mL)】之標準甚多,則被告既已在尿液檢體中檢 出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各高達3591ng/mL、>4,00 0(20,399)ng/mL,堪認被告確有於113年8月8日8時40分許採 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查獲後至採尿前該段時間) ,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無訛,則被告辯稱僅施用依托咪酯等語,顯不足採信。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1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 字第361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9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詐欺案件於犯罪類型、手段、 動機、反覆實施之特性,與本案均無存有相似性,且偵查檢 察官僅有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未提出其他應加重其刑 之證明,難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係出於行為人本身之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於後述 量處具體宣告刑時併該等前案紀錄納入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 裁定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顯見並未立定遠離毒害之決心,且未體悟施用 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之負擔,所為非是。惟姑念 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 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 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前有涉犯詐欺案件之素行,暨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喬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404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 1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 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61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 09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5月11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08號 、第4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8月8日上午8時4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 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7日晚間10時10分,因其另涉 販賣毒品案,為警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巷0弄00號停 車場當場查獲,經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1經傳未到,而其於警詢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 伊僅以抽菸方式施用電子菸彈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 ,將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 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否認犯行,且 尚有多項販賣毒品案件,現由本署偵辦中,有被告提示簡表 1份在卷可參,爰不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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