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長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114年2月4日所為114年度桃簡字第4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5616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於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查本案經上
訴人即被告何長富(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僅就
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78號卷(
下稱簡上卷)第36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即僅
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等
其他部分,則皆不在本件審判範圍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其諒解
,告訴人願撤回告訴,請求法院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
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
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
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
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
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父
子關係,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口角糾紛,竟輕率對告訴人施
以本件傷害犯行,所為實不足取,然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告訴人受傷程度、迄未
能達成和解取得諒解,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為國小肄業之智
識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
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就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形及其他科刑事項,且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既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之權限,所量處之刑應屬適
當,於法並無違誤。另被告雖上訴主張已獲被害人即告訴人
何永崑原諒等旨,然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上訴狀
是伊替被告撰寫,因為伊的母親希望伊原諒被告,但被告後
續仍有攻擊伊的母親,故伊希望能維持原判等語,顯見被告
實際上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被告上訴狀所辯,實不可採
。基此,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原諒,被告本
案之量刑因子並無變動,即難認原審有何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過重或失輕之處,是本院對原審之職權
行使,自應予以尊重,以維科刑之安定性,上訴人上訴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朱家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璟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