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4年度,152號
TYDM,114,簡上,152,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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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振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所為113年度桃簡字第287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33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振名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振名林燁壘為朋友,吳振名於民國113年8月12日上午1
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Times桃園大有路第3
停車場,因細故與林燁壘起爭執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
皮帶頭攻擊林燁壘及徒手毆打林燁壘,致林燁壘受有臉部挫
傷併開放性傷口0.5公分、頭部開放性傷口1公分、右側上臂
挫傷、背部挫傷及擦傷、右側腹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燁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上訴人即
被告吳振名(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
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之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至其餘所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同法第
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
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
辯論而逕行判決。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
燁壘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
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13年8月1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翻拍照片、
告訴人傷勢照片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執
行完畢情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
成累犯,惟本院審酌前揭所犯與本件所犯之罪名、罪質不同
,難認被告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表明不再追究被
告刑責,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
參(見本院簡上卷第47頁、第49頁),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
於被告之量刑事由,尚有未洽。從而,本件量刑基礎既有變
更,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未妥,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
庭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不思循以合法、理性
途徑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以上揭手段傷害告訴人,尚
乏尊重他人身體、健康等人身法益之觀念,其所為不當,應
予非難。⒉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提起上訴後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傷勢情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宜展曾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星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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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