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珮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
國113年10月25日所為113年度桃簡字第12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500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之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所為量刑亦無失當之處,應予維持,並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規定,引用原判決所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蔡珮姍上訴意旨略以:因被告兩名女兒正值求學階段,
需要被告賺取學費及生活費,且被告大女兒患有憂鬱、焦慮
等症狀,導致經常情緒不穩,需人照料,懇請給予被告戒癮
治療或分期繳納易科罰金之機會,以利被告兩名女兒完成學
業等語。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
,並考量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
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酌上開前罪與後罪(即本
案犯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均相同,再
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
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認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
之處遇程序,又有多次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本應知所警惕
,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
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
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
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
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
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照服
員,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乙節;並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伍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為量刑亦
屬妥適,自應予以維持。
㈡又被告雖請求給予其戒癮治療之機會,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第1項規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係屬
檢察官之權限,既檢察官斟酌本案情節後,未對被告為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係選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乃檢察
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再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規定,緩刑之宣告須符合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
要件,惟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13年度桃簡字第47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確定
,並於114年4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考,是被告並未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本院亦無從對其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刑宣告。至被告請求准許分期繳
納易科罰金等情,然易科罰金准否分期繳納,乃屬檢察官於
刑之執行時,依職權指揮之事項,尚非法院所得審酌,附此
敘明。從而,被告以前詞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末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此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
之,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審理期日時亦
未在監在押等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
簡列表、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在卷可稽,
揆諸上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莊劍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渝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28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珮姍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9樓之4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珮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
被告蔡珮姍於警詢中,辯稱伊最後施用毒品時間為民國112 年12月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2月26日清晨4時5分許為警採尿,經送臺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 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及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足稽 。
㈡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 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 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 因個案而異,一般而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可檢出 之最大時限則為1至5日(即120小時),安非他命則為1至4 日(即96小時)等節,此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
字第0970013096號函述甚明,而此為本院辦理相類案件依職 權所知悉之事項,合先敘明。
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均為500ng/mL,而被告於警查獲採尿檢驗之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之數值分別為2‚410ng/mL、42‚380ng/mL,此有前 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附卷,依上開高於閾值之檢驗陽性反應 結果,足認被告於113年2月26日清晨4時5分許經警採尿時起 回溯120小時內除其同日為警緝獲後至採尿時之時段外之某 時段,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被告 警詢中之供述顯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珮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592號裁定送中女附勒戒所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26日釋 放出所,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 1112、150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8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則本件檢察官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上 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酌上開前罪與後罪(即本案犯 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均相同,再斟酌 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 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 整體評價裁量後,認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又有多次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本 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 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 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 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 職業為照服員,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5頁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並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4954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500號 被 告 蔡珮姍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9樓之 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珮姍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並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2年2月、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嗣於110年3月2日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 刑,以已執行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12號 、第150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8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2月26日清晨4時5分為警採 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 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於113年2月26日凌晨3時35分,在桃園市○○區○○街00 巷0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於同 日清晨4時5分採集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珮姍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 行,辯稱:我最近一次施用毒品的時間是112年12月云云。 惟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074號)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辯 顯屬無稽,其犯嫌堪以認定。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後,已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獲釋,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 條第1項,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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