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06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58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1603號),被告於審
理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06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A06與A02、A04(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係前配偶
、父子關係,3人同住在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下稱本案
住處),其等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06前因對A02、A04為家庭暴力行為,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2年4月18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
9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令A06不得
對A02、A04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
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嗣A06於
112年4月24日18時0分許,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
警依法執行保護令而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後,竟分別為以下
犯行:㈠A06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
2年11月14日0時30分許,在本案住處,因不滿A04取走其手
機並反鎖於房間內,便持菜刀不斷敲擊A04之房門命A04開門
及返還手機,A06以前開方式對A04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
反本案保護令。㈡A06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11月2
7日某時許,因A02遲未返家,在本案住處翻弄、破壞客廳物
品,並翻倒餐桌及餐桌上之杯碗,A06以此方式對A02為精神
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嗣經A02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6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所述情形相符,並有本
案保護令、本案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現場照片5張、兒童少
年保護通報表、家庭暴力通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家庭暴力相對人約
制告誡書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所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非告訴乃論之罪,自無從撤回告訴,是告
訴人A02、被害人A04雖於113年11月22日具狀表示不再追究
被告刑事責任,然不生撤回告訴效力,本院仍應依法審判,
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A06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固於112年12月6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刑度並未
變更,且於本案實質上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
更,從而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
適用裁判時即現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處斷。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2分之1」,其中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
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應論以獨
立之罪名。查被害人A04於00年0月出生,其於112年11月14
日即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僅為13歲之少年,是核被告對被害
人A04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違反保護令罪;核被告對告訴人A02所為,係犯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惟已
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對未滿18歲之被害人A04違反保護令
之犯罪事實,復經本院補充告知被告另涉嫌此部分之罪名及
犯罪事實,使被告為實質答辯,被告亦表示瞭解且承認此部
分犯罪等語(見簡字卷第58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上,併此
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02、被害人A0
4均有家庭成員關係,不思與告訴人A02、被害人A042人和睦
相處,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
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保護之作用,對告訴人A02、被害人A042
人為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告訴人A02、被害人A042人於本
院審理時表示已原諒被告,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見易
字卷第29頁、第33頁),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無業、無人需要其扶養、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見簡字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就本案所犯 各罪之情節、犯罪手段與態樣、行為次數、侵害法益情形、 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經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菜刀並未扣案,本院無從確認該物 是否仍屬被告所有或尚未滅失,且菜刀為一般生活中尋常可 見之物,非專用於不法用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 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 於目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