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465號
TYDM,114,簡,465,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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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ALONDO JESSA AGORITA(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935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BALONDO JESSA AGORITA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則為現任情侶」更正
為「於案發時為情侶」,並增列「被告BALONDO JESSA AGOR
ITA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共同被告RED DIAH MONEHRA
ABONG於本院之陳述」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遇事未能克制情緒,
竟恣意為本案行為,實有不該;復衡酌其犯罪後之態度、行
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紛爭
燃起之緣由、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為態樣、所
致RED DIAH MONEHRA ABONG之傷勢、部位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
  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惟並非外國人在國 內犯罪,當然應驅逐出境。查被告為菲律賓籍外國人,其 與配偶子女(均為我國國民)共同生活,本院審酌被告本 案所犯罪名之法益侵害程度、被告與配偶子女同住在臺等 事實,考量若諭知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將造 成其與配偶子女分離之狀況,是權衡上開各情,不予諭知 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935號  被   告 BALONDO JESSA AGORITA 







        RED DIAH MONEHRA ABONG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ALONDO JESSA AGORITA(中文姓名:婕莎,下稱之)與RED DIAH MONEHRA ABONG中文姓名黛亞,下稱之)曾為情 侶,ABAN NINO VELUZ(中文姓名:二明理,下稱之)與婕 莎則為現任情侶,3人間有感情糾紛。黛亞因故於民國112年 10月16日晚上10時30分許,至婕莎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 0號2樓201室居所(下稱本案處所),撞見二明理亦在本案 處所內遂引發紛爭。婕莎基於傷害之犯意,黛亞則基於傷害 、毀損之犯意,於上揭時、地,婕莎以徒手掐捏黛亞頸部、 持叉子攻擊黛亞,並持藍芽音響黛亞頭部等方式傷害黛亞 ,致黛亞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腦震盪症、頸部、雙膝、左小腿 挫擦傷、雙肘鈍挫傷等傷害;黛亞則徒手推擠、以拳頭毆打 婕莎右胸、並以腳部踢婕莎之方式傷害婕莎,以徒手攻擊二 明理臉部、右前臂並抓其腹部之方式傷害二明理,致婕莎受 有下唇、右小腿及右小指擦傷、前額、下巴、雙上臂、雙前 臂及雙小腿多處瘀傷等傷害,二明理則受有右臉頰挫傷、右 前臂3處及前腹壁擦挫傷等傷害,黛亞再將二明理所有之HP 筆電、鍵盤、投影機(下合稱本案物品)摔毀,致令不堪用 。嗣經黛亞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婕莎、黛亞、二明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黛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於112年10月16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本案處所與被告婕莎、告訴人二明理發生爭執,並朝告訴人二明理伸手及毀損本案物品之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婕莎(下稱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 ⑴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掐捏被告黛亞脖子以及持藍芽音響砸被告黛亞頭部等事實。 ⑵證明被告黛亞在本案處所打告訴人二明理以及砸毀本案物品之事實。 3 告訴人二明理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黛亞於上揭時、地,徒手攻擊告訴人二明理臉部、右前臂並抓其腹部之事實。 4 ⑴被告婕莎、告訴人二明理之大魏診所診斷證明書、被告黛亞之國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⑵被告黛亞、婕莎、告訴人二明理傷勢照片 ⑴被告黛亞受有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腦震盪症、頸部、雙膝、左小腿挫擦傷、雙肘鈍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⑵被告婕莎受有下唇、右小腿及右小指擦傷、前額、下巴、雙上臂、雙前臂及雙小腿多處瘀傷等傷害之事實。 ⑶告訴人二明理受有右臉頰挫傷、右前臂3處及前腹壁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5 ⑴本案現場照片、爭執影片擷圖 ⑵投影機、筆電、鍵盤等照片 ⑴被告婕莎徒手掐被告黛亞脖子之事實。 ⑵本案物品遭被告黛亞砸毀之事實。 6 被告黛亞抖音帳號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黛亞抖音帳號表示有打到告訴人二明理之事實。 二、核被告婕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 黛亞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嫌。被告黛亞傷害被告婕莎與告訴人二明理,以及毀損本 案物品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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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