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453號
TYDM,114,簡,453,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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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理億





陳家泓



林宸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9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易字第917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理億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家泓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宸頡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第15行中應 補充為:「並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棒球棍6支」、就犯 罪事實一、㈢部分第5行中應更正為:「駕駛如附表一所示之 車輛」、第9行應更正為「邱曉玉林杰所有如附表三所示 之車輛」(此處所之附表均係指起訴書之附表),並就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呂理億陳家泓林宸頡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呂理億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




 ⒉核被告陳家泓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
 ⒊核被告林宸頡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呂理億陳家泓、林宸頡與少年王○逢、林○任、吳○鴻、余 ○晏、王○逢間,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被告呂理億、林宸頡 與少年余○晏、周○源、王○逢、林○任、林○佑、許○齊、林○瀚間 ,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就被告呂理億、林宸頡與少年余○晏 、周○源、王○逢、林○任、林○佑、許○齊、林○瀚間,就犯罪事 實一、㈢所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呂理億林宸頡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及被告陳家 泓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毀損 犯行,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視為出於單一犯意之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均評價為一行 為較為合理,是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應各自論以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呂理億林宸頡就上開所犯之犯罪事實一、㈠、㈡、㈢各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
  被告呂理億陳家泓林宸頡於警詢時,對於共犯之人包含 未滿18歲少年之人有所認識等情均曾自陳於卷(見少連偵卷 一第42頁、第339頁、第145頁),而被告三人於行為時已經 成年,與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共犯本案各犯行,是被告各自所 犯之歷次犯行,自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三人僅因細故,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率然為本 案毀損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要無可取,實應非難 ;另考量被告三人終能坦承犯行,但仍未能賠償告訴人之犯 後態度;衡以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受 侵害之情狀及被告三人各自之教育知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與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 、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 所侵害法益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呂理億林宸頡二人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 告呂理億林宸頡二人部分,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呂理億所有,且為分供本 案歷次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一:呂理億之主文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欄 犯罪事實欄一、㈠ 呂理億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欄一、㈡ 呂理億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欄一、㈢ 呂理億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棒球棍 6支 呂理億 犯罪事實一、㈠所用之物 2 橡膠彈 1顆 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用之物 3 高爾夫球桿 1支 4 棍子 1支 5 鋁製球棒 1支 6 鋼珠 5顆 7 木質球棒 1支 8 金屬球棒 1支 9 高爾夫球桿頭 1個 10 掃刀 1支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91號
  被   告 呂理億 


陳家泓 
        
        
        林宸頡 


        張國賓 


        楊于萱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理億陳家泓林宸頡、張國賓為朋友;與楊于瑄為情侶 ,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陳家泓呂理億因故與鍾政光而有嫌隙,遂與少年王○逢(於 案發時未滿18歲,另由警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審理)於民國112年9月5日凌晨1時許,共同前往A車停放之桃園 市平鎮區環南路2段31號旁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內,共 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分別持鋁棒毀損鍾政光所有之車牌號 碼0156-KS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前、後擋風玻璃、左側前 後玻璃、左前大燈及部分板金凹陷;呂理億另於同日凌晨5時 許,夥同林宸頡及少年王○逢、林○任、吳○鴻余○晏(於案發 時未滿18歲,另由警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前往本案停車場,共同基於接續毀損之犯意聯絡,分持棒球 棍再次毀損A車之所有車窗玻璃、前後大燈及行李箱、引擎蓋 、車頂、側門之板金均凹陷,致令A車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 損害於鍾政光。嗣於同日凌晨5時40分許,為警據報而於桃園 市中壢區大同路136號4樓「凱悅ktv」內查獲,並扣得棒球棍6 支,始查悉上情。
㈡呂理億因不滿張文政勸阻少年周○源(於案發時未滿18歲,另由 警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製造噪音,而於11 2年10月20日凌晨2時30分許,夥同林宸頡、張國賓及少年許○齊 、林○瀚、余○晏、周○源、王○逢、林○任、林○佑(於案發時未



滿18歲,另由報告機關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數名,分別駕駛附表一所示車輛, 前往張文政位在桃園市八德區仁德路95巷210號住處(下稱張 文政住處),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分持鐵鋁棍棒、高 爾夫球桿及鎮暴槍朝張文政住處攻擊,致張文政所管領如附 表二所示之車輛,均受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毀損而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張文政,並波及賴彌增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車輛 ,受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賴彌增 。
呂理億復於112年10月22日凌晨0時36分許,夥同林宸頡及少年余○ 晏、周○源、王○逢、林○任、林○佑、許○齊、林○瀚(於案發時 未滿18歲,另由報告機關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審理)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數名,分別駕駛如附表所示之車 輛,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推由林宸頡駕駛車牌號碼1096- XM號自用小客車倒車衝撞張文政鄰居蕭裕霖所經營之「全盛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全盛公司)店面鐵門,使該店鐵門、 店面裝潢及汽車改裝品材料均遭毀損,並撞擊邱曉玉、林杰停 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車輛,致受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毀損而不 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蕭裕霖邱曉玉林杰
二、楊于萱(所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12年 12月21日凌晨5時30分許,於桃園市八德區新興路881巷66號住 處,因見呂理億與簡郡誼共處一室而心生不滿,遂基於傷害犯意 ,手持高跟鞋朝簡郡誼頭部揮擊,致簡郡誼受有頭皮撕裂傷 約2公分之傷勢。
三、案經鍾政光賴彌增、張文政邱曉玉林杰簡郡誼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理億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載時、地為上開行為之事實。 2 被告陳家泓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僅有於112年9月5日凌晨1時許,前往本案停車場,持鋁棒毀損稱A車之事實。 3 被告林宸頡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下列事實: ⑴於112年9月5日凌晨5時許,前往本案停車場,前往本案停車場,持鋁棒毀損稱A車之事實。 ⑵於112年10月20日凌晨2時30分許,前往張文政住處,持兇器朝張文政住處攻擊,致告訴人張文政所管領如附表二所示之車輛,及賴彌增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車輛,均受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損壞。 ⑶於112年10月22日凌晨0時36分許,前往張文政住處,持兇器朝張文政住處攻擊,砸毀張文政住處之玻璃窗戶、戶外花盆及戶外水管。另駕駛車牌號碼1096-XM號自用小客車倒車衝撞全盛公司之店面鐵門,使該店鐵門、店面裝潢及汽車改裝品材料均遭毀損,並撞擊邱曉玉、林杰停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車輛,致受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毀損。 4 被告張國賓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有於112年10月20日凌晨2時30分許,前往張文政住處,持兇器朝張文政住處攻擊,致告訴人張文政所管領如附表二所示之車輛,及賴彌增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車輛,均受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損壞之事實。 5 被告楊于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2年12月21日凌晨5時30分許,於桃園市八德區新興路881巷66號住處,手持高跟鞋朝簡郡誼頭部揮擊之事實。 6 ⑴告訴代理人鍾兆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⑵證人即少年王○逢、林○任、吳○鴻余○晏於警詢中之證述 ⑶證人王佳麒於警詢之證述 ⑷告訴代理人鍾兆旺庭呈A車車損照片1份 ⑸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A車車損照片1份(少連偵字卷二第423至455頁、第540至551頁) ⑹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2年9月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少連偵字卷二第355至359頁) 證明陳家泓呂理億林宸頡等人於112年9月5日凌晨5時許,前往本案停車場,前往本案停車場,持鋁棒毀損稱A車,嗣為警於同日零時5時4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大同路1364樓「凱悅KTV」查獲扣得棒球棍6支等事實。 7 ⑴告訴人張文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⑵告訴代理人劉倡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⑶告訴人張文政庭呈估價單2紙 ⑷證人即少年許○齊、林○瀚、余○晏、周○源、王○逢、林○任林○佑於警詢之證述 ⑸證人蕭裕霖張育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秀玲張育銓於警詢之證述 ⑹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車損照片1份(少連偵字卷二第475至504頁、第559至575頁) 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2年10月2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少連偵字卷二第369至377頁) 證明被告呂理億林宸頡、張國賓於112年10月20日凌晨2時30分許,前往張文政住處,持兇器朝張文政住處攻擊,致告訴人張文政所管領如附表二所示之車輛,及賴彌增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車輛,均受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損壞之事實。 8 ⑴告訴人蕭裕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杰於警詢之指訴 ⑶證人即少年余○晏、周○源、王○逢、林○任、林○佑、許○齊、林○瀚於警詢之證述 ⑷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1份(少連偵字卷二第505至525頁、第576至585頁) 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2年10月2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少連偵字卷二第379至387頁) ⑹估價單4紙及全盛公司維修更新報價1紙(112年度他字第8003號卷2第291至299頁) 證明被告呂理億林宸頡於112年10月22日凌晨0時36分許,前往張文政住處,推由被告林宸頡駕駛車牌號碼1096-XM號自用小客車倒車衝撞全盛公司之店面鐵門,使該店鐵門、店面裝潢及汽車改裝品材料均遭毀損,並撞擊邱曉玉、林杰停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車輛,致受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毀損等事實。 9 ⑴告訴人簡郡誼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簡郡誼之傷勢照片2張(少連偵字卷二第527頁、第586頁) ⑶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被告楊于萱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持高跟鞋敲擊告訴人簡郡誼,使其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呂理億陳家泓林宸頡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均係 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呂理億於112年9月5日凌晨 1時許、凌晨5時許,對告訴人鍾政光所有之A車為毀損犯行 之時間密接,應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屬 接續犯,請論以1罪;被告呂理億林宸頡、張國賓就犯罪 事實一㈡部分,均係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且其等毀損 張文政所管領如附表二所示之車輛,並波及賴彌增所有所有 如附表二所示之車輛之毀損犯行,時間密接,應係基於同一 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 理,而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1罪;被



呂理億林宸頡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均係犯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嫌,被告林宸頡以一倒車行為,同時撞損蕭裕霖所 經營之全盛公司店面、邱曉玉林杰所有如附表三所示車輛 之毀損犯行,時間密接,應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 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1行 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1罪;被告楊于萱就犯罪事 實欄二部分,則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就被告 呂理億陳家泓、林宸頡與少年王○逢、林○任、吳○鴻余○晏 、王○逢間,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㈠之毀損行為;就被告呂理億 、林宸頡、張國賓與少年余○晏、周○源、王○逢、林○任、林○佑 、許○齊、林○瀚間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之毀損行為,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依同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就 被告呂理億、林宸頡與少年余○晏、周○源、王○逢、林○任、林○ 佑、許○齊、林○瀚間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之毀損行為,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依同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 且被告呂理億陳家泓林宸頡、張國賓均為成年人與前揭 未成年人共同實施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犯罪,請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呂理億等人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呂理 億等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車輛 1 車牌號碼1096-XM號自用小客車 2 車牌號碼BTA-6991號自用小客車 3 車牌號碼AKR-9978號自用小客車 4 車牌號碼BKC-7920號自用小客車 5 車牌號碼BNM-8190號自用小客車 6 車牌號碼BGR-8926號自用小客車 7 車牌號碼ATX-0186號自用小客車 8 車牌號碼2U-0699號自用小客車 9 車牌號碼366-LBS號普通重型機車 10 車牌號碼830-MZH號普通重型機車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車輛 毀損情形 1 張文政 顧客送修、由張文政管領之車牌號碼6099-DW號、車牌號碼9771-MW號自用小客車 均受有板金凹損、前後擋風玻璃、副駕駛座前後玻璃、副駕駛座後燈殼破裂 2 賴彌增 車牌號碼0927-RX號自用小客車 後擋風玻璃及側邊小塊玻璃破裂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車輛 毀損情形 1 邱曉玉 車牌號碼BGB-9050號自用小客車 後保桿、左後燈、左後門、左後鋁圈均遭毀損 2 邱曉玉 車牌號碼210-CQK號普通重型機車 把手上、下蓋、尾燈、電瓶蓋、油箱等毀損 3 林杰 車牌號碼9557-FL號自用小客車 右前保險桿及霧燈毀損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棒球棍 6支 呂理億 犯罪事實一㈠所用之物 2 橡膠彈 1顆 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用之物 3 高爾夫球桿 1支 4 棍子 1支 5 鋁製球棒 1支 6 鋼珠 5顆 7 木質球棒 1支 8 金屬球棒 1支 9 高爾夫球桿頭 1個 10 掃刀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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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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