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448號
TYDM,114,簡,448,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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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仁葆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44164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1393號),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04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A04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受有保護令之拘束
,仍為索討金錢而向告訴人A02大聲吼叫,以此方式對告訴
人實施精神上及經濟上之不法侵害及騷擾,所為應予非難;
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程度等情節,
並審酌被告前因另案違反保護令案件(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
66號案件),於民國114年8月11日經本院裁定羈押,嗣於同
年9月11日釋放,竟隨即於同年9月14日再為本案違反保護令
犯行,且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另分別因違反保護令而經本院
114年度桃簡字第1097號、111年度桃簡字第761號為科刑判
決,可見被告屢屢違反保護令,對此顯然具有特殊惡性,兼
衡被告偵查中否認後於審理中坦承之犯後態度、品行及素行
狀況、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A01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164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A02為父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及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4明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 13年9月23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136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令其不得對A02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及為騷擾行為,且保護令有效期間 為2年。A04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9月13日13時 50分許,在其等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內,向A0



2索取金錢並大聲吼叫,以此方式對A02實施精神上及經濟上 之不法侵害及騷擾,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二、案經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A04於警詢時、偵查中及羈押庭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A04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向告訴人A02索取金錢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向告訴人索取金錢,並大吼大叫之事實。 3 臺灣桃園地院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362號通常保護令及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經法院核發保護令,且知悉該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及第2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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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