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447號
TYDM,114,簡,447,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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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健庭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5
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4年度易
字第1031),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04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鐵管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之「甩棍
」應更正為「鐵管」、第8至9行所載之「嗣經A02報警後循
線查悉上情,並扣得甩棍1支」均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
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前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即持螺
絲朝告訴人所有車輛扔擲,毀損告訴人車輛,致其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又持鐵管恫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所為實有
未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所犯,態度尚可;兼衡其如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二專
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工程工作、月收入不固定、有
工作的話約有新臺幣8、9萬元、離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要
扶養但需扶養父母、與父母、弟弟同住之家庭生活情狀等(
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及告訴人因本案所受財物損失之客觀
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本案毀損、恐嚇犯行量處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
量被告本案所犯2罪罪質、犯罪動機、手段、時間等,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㈠、聲請意旨雖指「扣案之甩棍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 請依法宣告沒收」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 甩棍是放在伊口袋內的,但伊沒有拿出來的,伊拿出來恐嚇 的是鐵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佐以卷附之檢察官 勘驗筆錄內行車紀錄器截圖顯示(見偵卷第82頁),被告所 持恐嚇告訴人之物確為長條棍狀未見折疊之物,堪認其於案 發當日確非持可折疊放置於口袋內之扣案甩棍恐嚇告訴人, 而係其所自承之未扣案鐵管恐嚇告訴人。是未扣案之鐵管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固持螺絲朝告訴人車輛而遂行本案犯行,然該等螺絲均 未經扣案,且本身經濟價值不高,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052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9月4日上午8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市蘆竹區西部濱海公路南向18公 里處時,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A02發生 行車糾紛,竟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自車窗 朝A02之自用小客車丟擲螺絲,致該車前擋風玻璃破裂、引 擎蓋凹洞而不堪使用。俟雙方於該處路邊停車理論時,A04 復基恐嚇之犯意,手持甩棍質問A02,致A02心生恐懼。嗣經 A02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甩棍1支。二、案經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A04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當日因行車糾紛,有拿螺絲丟擲告訴人A02之自用小客車,並有拿甩棍質問告訴人等事實。 二 告訴人A02於警詢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署公務電話紀錄 佐證被告持有甩棍。 四 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影像光碟、本署勘驗筆錄一份 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第354條之毀損器物 等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扣案之甩棍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請 依法宣告沒收。
三、告訴意旨另稱被告有出言恫嚇稱:「信不信我拿甩棍打你的 腳、不爽來找我」等語。然被告對此堅決否認,且上開行車 紀錄器並無錄得被告稱該等言語,告訴人經傳喚又未到庭提 出證據說明,是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依罪疑為輕之訴訟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上開起訴恐嚇之事實,為接續進行 ,屬同一犯罪構成事實,如構成犯罪,亦為上開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湘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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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