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婕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
4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姜婕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
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被告與告訴人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本案所為,核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
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此部分僅依刑法規定
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未能克制自我情緒而
恣意傷害他人身體,所為應予非難;復衡酌其犯罪後終能面
對自身行為錯誤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被害人所受驚嚇、傷勢、部位及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育瑄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43號 被 告 姜婕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婕係鍾○琬(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之姑姑,2人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姜婕與鍾 ○琬前因管教問題而有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3年10 月28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倒垃圾之際,以 腳踹鍾○琬之腰部、以手機敲打鍾○琬之頭部,致其受有左側 頭部疼痛、肚子痛等傷害。
二、案經鍾○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姜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以腳踹告訴人鍾○琬腰部,惟否認有以手機敲打告訴人左側頭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鍾○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敏盛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佐證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姜婕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 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建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意苓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