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嘉慶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
930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1210號),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嘉慶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剪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蕭嘉慶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
竟任意持剪刀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交付如附表所示財物,
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
害程度、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情節,兼衡被告終能坦承之
犯後態度、品行及素行狀況、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剪刀1把,核與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持之剪刀相符,此有 現場監視器畫面、扣押剪刀之照片在卷可稽,堪認該物係被 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竣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檳榔 1顆 共118元 2 雲斯頓紅色香菸 1包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930號 被 告 蕭嘉慶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嘉慶因無資力購買檳榔及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12時20分許, 前往桃園市○○區○○○路0號之空軍一號檳榔攤(下稱本案檳榔 攤),持剪刀對當時在該檳榔攤櫃檯之梁筑涵出言恫稱:「 要拿檳榔及菸」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恫嚇梁筑 涵及其一旁之配偶錢勝宏,致其等心生畏懼,錢勝宏進而交 付檳榔1顆及雲斯頓紅色香菸1包予蕭嘉慶,共損失新臺幣11 8元。
二、案經梁筑涵、錢勝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嘉慶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前往桃園市○○區○○○路0號前,且被告有抽菸之習慣。 2 證人即告訴人梁筑涵、錢勝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有前往本案檳榔攤,手持1把剪刀,並先向證人梁筑涵稱要1顆檳榔,證人即梁筑涵之配偶錢勝宏見狀即交付檳榔1顆,嗣又應蕭嘉慶之要求再交付雲斯頓香菸1包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錢勝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當時在證人梁筑涵後面玩手機,因見被告蕭嘉慶持剪刀向證人梁筑涵要檳榔,即交付檳榔1顆予被告,嗣又再交付雲斯頓香菸1包予被告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畫面、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恐嚇取財案件現場勘查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113年12月25日12時22分許,佐手持剪刀出現在本案檳榔攤前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蕭嘉慶固坦承有前往本案檳榔攤之前,惟矢口否認 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手上並無剪刀,且伊自己有錢 ,不需要去恐嚇本案檳榔攤等語。惟查,經檢視現場監視器 畫面截圖,可見被告左手持剪刀1把,且該剪刀之外觀與被 告為警查獲時所攜帶之剪刀相似,此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遭扣押剪刀之照片在卷可稽。又相關之恐嚇情節,業經證 人即告訴人梁筑涵、錢勝宏於本署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又 被告於偵查中自陳與梁筑涵、錢勝宏素不相識,則證人2人 之證述當無構陷被告之可能。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胡竣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立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