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清宏
楊貴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690號、第419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清宏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貴志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楊清宏為楊貴志之子,楊貴志與阮玉鳳前為鄰居關係。楊貴志先
後於民國110年3月11日、同年4月19日、同年5月7日,向阮玉鳳
陸續借款新臺幣(下同)三十二萬元、二十八萬元、二十萬元,
並楊貴志提供登記於楊清宏名下之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
地及坐落其上同地段262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
00號,下合稱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交付阮玉鳳供作其借貸擔
保。詎楊清宏、楊貴志均明知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仍於阮玉鳳
持有中,並未遺失,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由楊貴志指示楊清宏於110年5月10日,前往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
所,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致使該所
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以電腦登記
方式,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等電腦檔案,並
據以補發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交付楊清宏,嗣楊清宏再將補發本
案房地之所有權狀轉交楊貴志,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所
有權狀核發之正確性。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清宏、楊貴志(下合稱被告二人
)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54頁),核與告
訴人即證人阮玉鳳於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
第135頁至第136頁、第161頁至第162頁、113年度偵緝字第6
90號卷第57頁至第58頁),並有借據、華南商業銀行、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影本、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桃園市桃園
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6日桃地所登字第1120008518號函暨所
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切結書、印鑑證明、桃園市
桃園地事務所113年11月27日桃地所登字第1130015642號函
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切結書、印鑑證明等件
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3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第
23頁至第31頁、第37頁至第40頁、第99頁至第111頁、113年
度偵緝字第690號卷第77頁至第89頁),足認被告二人之任
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
申請,或經公務員就程序上為形式審查,認要件齊備,即有
義務依其聲明或申請登載,且屬不實者,始足構成;若所為
聲明或申請,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
,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該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為本院一向所持之見解。所謂形式審查與實質審查之區辨
,政府機關對人民提出之聲明、申請,或囿於權責職掌,或
因不具備資訊上之優勢,致法令僅賦予經辦公務員就聲明或
申請事項之範圍、提出之時間與程式等形式上要件,加以審
查之權限,一旦具備形式要件,即應依人民所請意旨登載,
而無從就事項實質上之真偽、是否具備合目的性等予以判斷
、確認者,係屬形式上審查;若尚須進行實質之調查,並據
以就事項之真偽、當否,予以裁量、判斷後始為登載者,則
屬實質審查。依土地法第79條第2款、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
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權狀因滅失而申請補給者,應由登記
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經登記機關公告三十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俟公告期滿
無人提出異議後,即登記補給之。故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
事件,經地政機關依法審查,認申請人與登記名義人相符,
且已敘明滅失原因及檢附切結書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並踐
行法定公告程序期滿無人異議者,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依法
即應將滅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或其
他公文書上,並據以補給(補發)新土地所有權狀,顯未就
所有權狀滅失一事之真偽,進行任何調查或裁量、判斷,是
對此項補發之申請,承辦公務員固非一經申請即予登載,而
仍須為上開各項審查,然尚僅止於形式審查。從而,申請之
內容若有不實,自足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現今地政、戶政事務所之公務員,均係以電腦登記方式,
將申請人之地籍、戶籍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地籍、
戶籍登記之電磁紀錄上,應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公
文書論。查被告二人均明知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實際上並
未遺失,仍由被告楊貴志指示被告楊清宏填具土地登記申請
書、登記清冊、切結書,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以「遺
失」為由,申請補發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致使該所不知情
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表彰權利書狀遺失意義之「
書狀補給」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異動
清冊等電腦檔案(屬電磁紀錄之準公文書),並據以補發本
案房地之所有權狀交付被告楊清宏,嗣被告楊清宏再將補發
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轉交被告楊貴志。是核被告二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又公訴意旨雖漏引刑法第220條第2項準文書規定,然該條
項所定之準文書並非獨立犯罪,而係賦予電子檔案與文書相
同之法律效果,復由本院當庭補充告知被告二人此部分所犯
法條之旨(見易字卷第53頁),已無礙被告二人訴訟防禦權
之行使,逕由本院予以補充即足,附此敘明。
㈢被告二人間,就本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彼此間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均明知本案房地之
所有權狀,實際上並未遺失,竟虛捏遺失之不實事項,向地
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而使不知情之承辦
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電磁紀錄之準公文書,足生損害
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所有權狀核發之正確性,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其等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考量被告二人均無前科紀
錄,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被告楊清宏
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從事餐飲業、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困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56頁);被告楊貴志於本院訊
問時自陳從事送貨司機工作、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貧困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55頁至第56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關於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就被告楊貴志指 示被告楊清宏佯稱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遺失之不實事項,登
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等電腦檔案(屬電磁 紀錄之準公文書),雖屬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然該準公文書 非被告二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於被告楊貴志指示被告楊清宏申請補發本案房地之所有權 狀,亦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然考量該物品本身無從表彰一 定財產上價值,且衡諸該物品單獨存在本不具刑法之非難性 ,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外,對於被告二 人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