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啟容
黃樺彬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
25號),而被告於訊問或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經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04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5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A04、A05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一、被告A05於警詢中之供述刪除(見本院易字卷第63
頁),並新增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
份(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被告A05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
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00頁)及被告A04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
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2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4、A0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A04、A05接續以鋁製球棒砸毀告訴人A02所有自用小
客車之舉止,雖於客觀上為數舉動,但各舉動時間相近,地
點相同,復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是以各舉動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
,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A04、A05與少年陳○在
共同為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㈡刑之加重事由: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A04為民
國00年0月生之成年人,同案被告即少年陳○在則為00年00月
生,屬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全戶戶籍資料(A04、
陳○在)各1份(見偵字卷第9頁、第29頁)在卷可證。且被
告A04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道陳○在於案發時為17歲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124頁),可見被告A04確悉陳○在於案發
時尚未成年,是被告A04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A05部分,其於
本院訊問程序時供稱:我不知道陳○在幾歲,也不認識陳○在
,案發時是與A04一起去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0頁),
輔以少年陳○在於警詢時供稱:我不認識A05,我與A04是朋
友等語(見偵字卷第13頁),足見被告A05與少年陳○在於案
發時互不熟識,且少年陳○在於案發時為17歲,則被告A05自
外觀能否判斷少年陳○在為未滿18歲之人,尚非無疑,是依
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A05知悉少
年陳○在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爰不依上述規定加重
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4、A05心智已臻成熟
,本可選擇以和平、理性溝通之方式處理糾紛,卻訴諸暴力
,肇致告訴人之財產受損,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
念,所為實值非難,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
A04、A05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渠等犯罪手段、犯罪動
機、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被告A04尚無前案
紀錄之素行、被告A05前有涉犯肇事逃逸案件之素行,暨被
告A04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未婚、無人需
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25頁)、被告A05為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鐵工、未婚、無人需扶養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儆懲。
三、沒收
經查,未扣案之鋁製球棒數支,係被告A04、A05所有且供渠等為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A04、A05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00頁、第124頁),惟考量上開鋁製球棒單獨存在本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倘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徒增執行沒收困難,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曾耀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25號 被 告 A04
A05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A05及同案少年陳○在(民國96年生,真實姓名詳卷) ,因與邱奕嘉有債務糾紛,竟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5時30分許,持鋁製球棒前往桃園市 ○鎮區○○路000巷000號前欲與邱奕嘉談判,邱奕嘉依約駕駛 其女友A02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 案車輛)載同A02一起到場後,邱奕嘉見A04等人持鋁棒追趕 隨即逃匿,A04等人即分持上開鋁製球棒朝本案車輛揮擊, 致該車受有車窗破裂、副駕駛座車門凹陷、方向燈毀損、後 方大燈破裂等損害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A02。二、案經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A05等人於警詢中坦承在卷, 復經告訴人A02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與證人即同案少年陳○ 在、證人邱奕嘉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本案車輛毀損情形之現場照 片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等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等犯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A04、A05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A04、A05等人上開所為亦涉犯刑法 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部分 ,經查,被告A04等人持鋁棒所為之恐嚇屬危險行為,為毀 損之實害行為吸收,應不另論罪;另就妨害秩序部分,按本 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 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 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 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 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 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 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 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 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 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 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 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61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案發時間為凌晨,發生衝突之時間短暫,地處偏 僻,且現場亦無其他車輛或行人往來等情,有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及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本件實難認客觀上達產生社 會安寧秩序之危害,或使公眾因而恐懼不安之程度,渠等所 為,要與刑法妨害秩序之構成要件有間,是難遽認被告等人 就此部分亦需擔負上開罪責。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 前開起訴部分有法律上同一關係,屬法律上一罪,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