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巧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683
、37749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609號),被告於本
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巧怡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巧怡於本 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吳巧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至起訴意旨認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然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㈠所載時間進入該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內行竊,顯屬侵 入社區一部而構成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要件,核屬侵入住宅 竊盜行為甚明,此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詢問,並徵詢 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見本院113審易4239卷第69頁), 足見已無礙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罪數:
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載時、地行竊, 時間已相隔約5月,堪認被告就本案行為之犯意各別且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侵入住宅竊盜犯行,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及住居安寧之觀念,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前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之罪名均係普通竊盜,以及其他前案 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其所竊取如附表 編號1至2所示物品之價值,以及其迄今尚未將前揭物品歸還 告訴人鄭雅玲及曾德愷,或者實際填補渠等因本案所受之損 害,再衡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情節, 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定應執行刑:
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2次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類型相同, 然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以及其所犯各罪係相隔約5月期 間內所為之行為,爰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本案侵入住宅 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鄭雅玲及曾德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均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尚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物品 主文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⑴現金300元 ⑵行照1張 ⑶大通牌機車行車紀錄器鏡頭1個 ⑷小米打氣機1個 吳巧怡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500元 吳巧怡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683號 113年度偵字第37749號 被 告 吳巧怡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巧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及加重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3月26日下午5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 號爵仕堡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內,見鄭雅玲所有車號000-000 0之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便徒手開啟車門,竊取車內現 金新臺幣(下同)300元、行照1張、大通牌機車行車紀錄器 鏡頭1個、小米打氣機1個等財物(價值共計約2,280元), 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於113年8月23日凌晨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曾 德愷住處前,見玻璃門未上鎖,便步行自該玻璃門侵入上址 住處1樓,徒手竊取曾德愷放置於該處之背包內所有金額約5 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鄭雅玲及曾德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巧怡經本署傳喚未到,惟其於警詢時堅詞否認有何上 開犯行,針對犯罪事實一、㈠辯稱:我沒有去拿東西,我沒有 去拿告訴人鄭雅玲任何財物等語;針對犯罪事實一、㈡辯稱 :我有跑進去人家家裡,但是我沒有拿任何物品,告訴人曾 德愷所有之包包內只有衛生紙跟口罩,我確定裡面沒有錢等
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業據告訴人鄭雅玲於警詢中指述甚詳 ,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員警職務報告1份、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及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業據告訴人曾德愷於警詢中指述甚詳 ,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1 份、遭竊包包照片1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及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