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富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97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富全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大象布偶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楊富全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
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386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本院審酌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
因此自我反省、要求,然其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均為竊盜罪
,罪質及罪責均相當,手段亦有近似性,並無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而無牴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前有多筆刑事
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不佳,
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具高職畢業學歷、從事工業及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復衡酌被告2次犯行相似,或目 的同一、行為局部相同,而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動機亦均相同,是各次犯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就其行為予以整體性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大象布偶1隻及藍色背包1只,俱為其本案犯罪所 得,後者業經發還被害人蘇豊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然就前 者部分,被告於審理中固辯稱:伊已將大象布偶放置於機台 上還予被害人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36頁),然經被害人否 認在案,有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25頁 ),卷內復無任何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所述為真,則自難認此 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渝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73號 被 告 楊富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富全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 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㈠於112年11月7日晚間10時2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以雨傘自機台出貨洞口伸 入勾取方式,竊得價值新臺幣(下同)400元之大象布偶1隻, 得手後即離開現場。㈡復於同年12月1日凌晨3時48分許,在 上址選物販賣機店內,以相同手法勾取並竊得價值300元之 藍色背包1只。嗣經台主蘇豊鈞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並 於同年12月5日扣得上開藍色背包1只(已發還)。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富全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有 把布偶和藍色背包放回機台上方,伊是看到娃娃機修好了之 後,出貨洞口旁邊的格版可以翻起來讓整支手身進去,伊要 提醒店家這樣維修沒用云云。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 蘇豊鈞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 光碟、本署勘驗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而被告於11 2年12月1日竊得背包後,經警查獲身分,並於112年12月4日 晚間6時59分撥打電話,相約被告於12月6日製作筆錄,被告 始於112年12月4日晚間7時41分返回該店歸還背包等節,業 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明,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 梅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足證被告所辯均為臨訟卸責之詞, 要難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 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至被告竊取大象布偶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昆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