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419號
TYDM,114,簡,419,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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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左玉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3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4年度易字
第909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
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左玉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左玉華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意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造成告訴人涂嘉
甯之損害,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
於113年9月13日11時49分56秒進入告訴人家中,隨即於11時
50分07秒離開,侵入住宅之持續持間僅約11秒,有監視器畫
面擷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2至63頁),所破壞居住安寧
隱私之程度尚屬輕微,兼衡被告之素行、自陳之生活及經濟
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所竊得之機車1 臺、鑰匙1串及安全帽1頂,業經告訴人領回乙節,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7、49頁),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藝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38號  被   告 左玉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左玉華於民國113年9月13日11時24分許,行經涂嘉甯位於桃 園市○○區○○街00號之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前時,見該處大門 未鎖,涂嘉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本 案機車)停放在住處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入住宅竊盜之犯意,進入本案住處內,見本案機車上鑰匙未 拔取,竟徒手竊取本案機車、鑰匙1串及安全帽1頂等物品後 逃逸。案經涂嘉甯於同日16時許發現車輛、鑰匙等物品遭竊 後報警,警據報循線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涂嘉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左玉華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左玉華曾於上揭時地,未經同意進入告訴人涂嘉甯所有之本案住所內,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機車、鑰匙一串及安全帽一頂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涂嘉甯於警詢之指訴。 被告曾於上開時、地,未經同意進入告訴人所有之本案住所內,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機車、鑰匙一串及安全帽一頂之事實。。 3 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暨影像擷圖、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員警職務報告。 被告曾於上開時、地,未經同意進入告訴人所有之本案住所內,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機車、鑰匙一串及安全帽一頂之事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至被告竊得之前開機車及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宜 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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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