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418號
TYDM,114,簡,418,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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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鴻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17
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4年度易字
第428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
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鄭鴻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鴻炎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不予宣告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
第23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並於112年10月15日
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
於前案執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固構成累犯,惟參照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
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
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本件被告是否應論以累
犯之刑罰加重規定,除有前述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卷內並未
見有何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證,
依上裁定意旨,對於被告是否應以累犯加重其刑部分,應認
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
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適切之量刑評價,
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意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造成告訴人胡褘
庭之損害,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
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筆記型電 腦1臺,業經告訴人領回乙節,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 可查(見113年度偵字第37062號卷第45頁),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㈡另被告所竊得手提袋及置於袋內之其餘生活用品,雖未返還 告訴人,惟告訴人於警詢時稱遭竊取之物品比較重要的僅上 開筆記型電腦,其餘僅是生活用品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3 7062號卷第31頁),並未陳明該等生活用品之價值,足認其 餘生活用品價值非鉅,僅屬日常生活之物,亦非違禁物,應 認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藝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174號  被   告 鄭鴻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鴻炎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 字23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於民國112年10月15 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3月24日下午4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ARCADIA覓秘午憩露營區」停車場,撿拾非器械之路邊石 頭,敲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窗( 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胡禕庭所有、放置在 車內之手提袋1個(內裝有價值共計約新臺幣5、6萬元之筆 電1台,及若干生活用品,僅若干生活用品尚未發還,其餘 均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鴻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 點行竊之事實,然辯稱:我竊取之手提袋內,只有筆電套、 奶瓶、哩哩叩叩的東西,沒有筆電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 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胡禕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DNA鑑定書(送鑑案號:0000000000號)、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現場勘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車內哨兵模式錄影翻拍照片 共12張、路線圖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罪質相同, 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另被害人於警詢時陳稱:遭竊的袋子 內除了筆電比較重要,其他都是生活用品等語,堪認被告竊 得且未扣案之上開若干生活用品,價值低微,衡以比例原則 及訴訟經濟之考量,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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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