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柏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緝字第1033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原受理
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229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04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所謂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
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
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
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
告在其INSTAGRAM限時動態所張貼包含告訴人個人臉部照片
之資訊,已足明確特定人別,核屬「一般個人資料」至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
後於INSTAGRAM,張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各次之限時動
態,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之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相同犯意而為
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
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而犯上開各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㈢另告訴人案發時僅年滿17歲,固屬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2條所規定之少年,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
因為那時候19歲的前女友關係認識告訴人,前女友是因為喝
酒、朋友介紹認識告訴人,而且告訴人INSTAGRAM照片看起
來跟我前女友差不多,都18、19歲的樣子,我以為告訴人是
成年人,我在為本案犯行前都沒有跟告訴人有任何聯繫或往
來,都是透過我前女友轉述等語(見本院簡卷第30頁),又
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為未成年人,進而故意對其
為本案犯行,是本案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率爾
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為背景圖片,發布內容含有如附件犯罪
事實欄所示訊息之限時動態威脅、恐嚇告訴人,顯未尊重告
訴人隱私權並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
無前科素行(見本院簡卷第15頁),及其雖於本院訊問時坦
承犯行,然告訴人未原諒被告(見本院訴卷第33頁),並審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士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033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陳○蕎(民國00年0月00日生,姓名年籍詳卷)因故而 生嫌隙,詎A04明知陳○蕎之姓名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 識別陳○蕎等資料,未經陳○蕎同意,不得非法利用,竟意圖 損害他人利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 意,於112年12月26日22時許,利用網路設備連接網際網路 ,使用其所申辦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f00000000」, 於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個人頁面,以陳○蕎之社群軟體I NSTAGRAM帳號個人頁面截圖(含陳○蕎清晰五官照片)為背 景圖片,發布內容含有:「操你媽認識他的叫他來私我」、 「認識那位的私我」、「你他媽最好保佑不會被我找到 沒 處理你我跟你姓」等文字之限時動態,以此危害生命、身體 之事恐嚇陳○蕎,並不法利用陳○蕎之個人資料,使陳○蕎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足生損害於陳○蕎。二、案經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發布上開限時動態之事實。 2 告訴人陳○蕎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見聞被告發布之上開限時動態而心生畏懼之事實。 3 被告之社群軟體INSTAGRAM限時動態截圖。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發布上開限時動態之事實。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 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係出於同一犯意,且於 密接之時、地先後為上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認係包括之一罪,而屬接續犯 。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論斷。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嫌。惟按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 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 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 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 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 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 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 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質 之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因為陳○蕎當時與我女友有染,我發 限時動態是要找陳○蕎出來;告訴人於警詢亦自陳:我跟A04 不認識,是因為A04的女友顏安淇說她與A04分手,我就跟顏 安淇在一起,後來顏安淇又回去跟A04在一起等語,堪認雙 方因感情問題而發生糾紛,則被告所為應係出於一時情緒性 之言語,而前開言論乃係因雙方糾紛衝突,被告於社群軟體 對告訴人之短暫言語攻擊,尚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 ,尚難認被告主觀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被告應無公然侮辱之犯意,核被告所為與刑法公然侮辱 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條罪責相繩。惟若此部分成立 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