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光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續字
第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664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光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光輝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
院易字卷第106頁)。
㈡附表編號16欄所載之時間「112.5.1凌晨0時30分許」更正為
「112.5.1凌晨0時3分許」。
㈢附表編號2及4欄所載之時間「112.4.12」、「112.4.23」,
分別補充為「112.4.12不詳時間」、「112.4.23不詳時間」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基
於單一詐欺犯意,於附表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對告訴
人林雅慧施以詐術,使告訴人交付財物,侵害同一告訴人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皆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屬接
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生
活所需,以詐術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訛取錢財,
致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107萬3,000元之財產損害,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前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有113年度桃司偵移調第979號調解筆錄(見調院偵
卷第5頁)在卷可參,惟被告僅還款2萬5,000元,其餘款項
均未依約賠償,本院依被告要求再於民國114年8月27日排定
調解期日,被告卻未到場,致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刑事報
到單(見本院簡字卷第31頁)可佐,參以被告迄今未取得告
訴人之諒解、未履行調解條件、向本院要求調解卻不到場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詐欺之款項如附表所示共107萬3,000元,為其犯罪 所得,其中2萬5,000元已實際發還告訴人(見本院簡字卷第 26頁),剩餘104萬8,000元尚未發還,且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舒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被告所述緣由 1 112.4.3 晚間11時35分許 3萬5,000元 乾爸生病,需要錢醫治。 2 112.4.12 不詳時間 4萬元(分2次匯款,各2萬) 乾爸要請看護 3 112.4.21 晚間10時15分許 1萬元 乾爸需要住院費 4 112.4.23 不詳時間 1萬3,000元 幫告訴人投資 5 112.4.25 中午12時10分許 10萬元 幫告訴人投資 6 112.4.25 中午12時12分許 10萬元 幫告訴人投資 7 112.4.25 下午3時13分許 1萬元 幫告訴人投資 8 112.4.25 下午3時21分許 10萬元 幫告訴人投資 9 112.4.26 下午1時38分許 5萬元 幫告訴人投資 10 112.4.26 下午1時57分許 11萬元 幫告訴人投資 11 112.4.26 晚間10時37分許 5萬元 幫告訴人投資 12 112.4.27 中午12時44分許 5萬元 幫告訴人投資 13 112.4.28 凌晨0時4分許 10萬元 幫告訴人投資 14 112.4.28 凌晨0時15分許 5萬元 幫告訴人投資 15 112.4.30 晚間10時30分許 5萬元 幫告訴人投資 16 112.5.1 凌晨0時3分許 15萬元 幫告訴人投資 17 112.5.8 晚間10時6分許 3萬元 幫告訴人投資 18 112.5.23 凌晨0時48許 2萬元 幫告訴人投資 19 112.5.23 凌晨1時37許 5,000元 幫告訴人投資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續字第21號 被 告 蘇光輝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光輝與林雅慧於民國112年間為男女朋友,兩人交往期間 ,蘇光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先後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以「乾爸生病需要醫藥費 」、「乾爸生病需請看護照顧」、「乾爸現有一投資管道, 獲利可期」等緣由,向林雅慧借款週轉或邀請林雅慧參與投 資,使林雅慧信以為真,而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如 附表一所示地點,轉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與蘇光輝。然蘇光 輝所宣稱之投資案毫無下文,林雅慧追問蘇光輝,蘇光輝均 虛與委蛇,林雅慧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雅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光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確曾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緣由,向告訴人林雅慧借款或邀請告訴人投資其所稱之乾爸之事實。 2 告訴人兼證人(下稱告訴人)林雅慧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有具結) 被告確曾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緣由,向告訴人借款或邀請告訴人投資被告所稱之乾爸之事實。 3 被告於玉山商業銀行及安泰商業銀行開立之帳戶(帳號均詳卷)之交易明細、告訴人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存摺影本、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交易對帳單影本 告訴人確曾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與被告之事實。 4 告訴人與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確曾邀約告訴人投資其乾爸,而告訴人投資後,曾請被告說明投資詳情,被告均拒絕言明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多次以詐術詐得告訴人之財產,係基 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其時間緊接,犯罪方法、所侵害之利 益均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 。又被告自告訴人處詐得之財產達新臺幣(下同)107萬3,0 00元,此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而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曾於如附表二所示時 間,以如附表二所示詐術詐欺告訴人,而認被告於此部分另 涉有詐欺犯嫌。然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所述,被告 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均係表示自己當時一時無力支付相關 開銷,故向告訴人借款週轉,是被告既已表明自己當下財務 困窘之情境,告訴人對此亦知之甚稔,而仍願借款與被告, 可認被告並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告訴人亦非因陷於錯誤而 處分財物甚明,即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不能以該 條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如果成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接續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被告所述緣由 1 112.4.3 晚間11時35分許 不詳 3萬5,000元 乾爸生病,需要錢醫治。 2 112.4.12 基隆市 4萬元 乾爸要請看護 3 112.4.21 晚間10時15分許 不詳 1萬元 乾爸需要住院費 4 112.4.23 桃園市蘆竹區 1萬3,000元 幫告訴人投資 5 112.4.25 中午12時10分許 不詳 10萬元 幫告訴人投資 6 112.4.25 中午12時12分許 不詳 10萬元 幫告訴人投資 7 112.4.25 下午3時13分許 不詳 1萬元 幫告訴人投資 8 112.4.25 下午3時21分許 不詳 10萬元 幫告訴人投資 9 112.4.26 下午1時38分許 不詳 5萬元 幫告訴人投資 10 112.4.26 下午1時57分許 不詳 11萬元 幫告訴人投資 11 112.4.26 晚間10時37分許 不詳 5萬元 幫告訴人投資 12 112.4.27 中午12時44分許 不詳 5萬元 幫告訴人投資 13 112.4.28 凌晨0時4分許 不詳 10萬元 幫告訴人投資 14 112.4.28 凌晨0時15分許 不詳 5萬元 幫告訴人投資 15 112.4.30 晚間10時30分許 不詳 5萬元 幫告訴人投資 16 112.5.1 凌晨0時30分許 不詳 15萬元 幫告訴人投資 17 112.5.8 晚間10時6分許 不詳 3萬元 幫告訴人投資 18 112.5.23 凌晨0時48許 不詳 2萬元 幫告訴人投資 19 112.5.23 凌晨1時37許 不詳 5,000元 幫告訴人投資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被告所述緣由 1 112.4.1 花蓮縣 2萬元 無具體指明 2 112.4.1 晚間8時59分許 同上 4,000元 同上 3 112.4.2 同上 2萬元 要繳電話費 4 112.4.2 下午某時 桃園市蘆竹區 6,000元 汽車損壞,需要修理費。 5 112.4.5 晚間10點49分許 不詳 1萬元 無具體指明 6 112.4.18 下午2時34分許 不詳 4,000元 無具體指明 7 112.4.20 晚間8時31分許 不詳 8,000元 汽車損壞,需要修理費。 8 112.4.23 上午8時52分許 不詳 3,000元 轉入被告之星城遊戲帳號 9 112.4.23 上午9時43分許 桃園市蘆竹區 3,000元 無具體指明 10 112年4月23日 上午11時10分許 不詳 9,000元 無具體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