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75號
TYDM,114,簡,275,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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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致瑋


選任辯護人 陳宜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868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4年度易
字第507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
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05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2年內,至檢察官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精神治療或心理
導之處遇措施。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A05代號A000000000002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為網友。A05愛慕A女卻追求不得,竟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以通訊軟體Dis
cord暱稱「致」傳送文字訊息予A女,向其恫稱要散布A女之
性影像及其與A女之親密對話等語,又接續於112年12月31日
,透過其等共同友人邱宇彤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宇(草草
)」,傳送文字訊息予A女,向A女恫稱其性影像將遭散布等
語,以此加害自由、名譽之事恐嚇A女,使其心生恐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被告涉犯跟蹤騷擾罪嫌部分,經本院另為公
訴不受理判決)。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易字卷第11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31至36
頁、第37至41頁、第47至55頁、第157至160頁)、證人邱宇
彤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273至275頁)。
 ㈢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Discord對話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
(見偵卷一第61至141頁)、暱稱「宇(草草)」與告訴人
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一第237至239頁)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先後
數次以文字訊息恫嚇告訴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割裂,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網友,竟不
思循理性方式排解感情糾紛,率爾以恫嚇手段宣洩情緒,動
輒揚言散佈告訴人之性影像,加諸其精神暴力,顯乏尊重他
人身心安全之觀念,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情
節,兼衡其無任何前科,素行尚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暨自述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無人需扶
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60頁),及其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原諒(見易字卷第11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考量其本案為初犯,行為 時年僅20歲,智慮甚淺,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當場履行完畢,告訴代理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 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易字卷第111頁),堪信被告頗具悔意 ,能積極面對自己行為應擔負之責任,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 無重大偏離,衡以被告目前穩定就學中,倘令其入監服刑, 無助其重營正常生活,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 害,毋寧賦予被告在社會內更生之機會,並藉由附條件緩刑 宣告之心理強制作用,期待行為人自發性之向善,而防止其 再犯,更為適當,是本院權衡被告之責任、整體刑法目的暨 相關刑事政策後,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利自新。 ⒉而為使被告能透過刑事程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以確保緩刑 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並考量其本案犯罪起因、所犯情節及 身心狀況,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命被告應自判 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至檢察官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精神治 療或心理輔導之處遇措施,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其違反上開緩刑之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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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