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芳妮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31
9號、114年度偵字第497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雷芳妮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李蓉蓉共同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雷芳妮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李蓉蓉向告
訴人李易儒承租車輛,復以車換車之方式,遽為本案犯行,
致告訴人受有財損,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迄未依此履行,並一再虛
與委蛇,遞狀向本院佯稱會延後給付,其犯後態度可謂惡劣
,而有從重量刑之必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告訴人遭侵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 本案車輛),乃李蓉蓉向其承租車輛後所更換者,為告訴人 指訴綦詳,有租賃契約及聊天紀錄附卷可佐(見偵29899卷 第41至45頁、偵3319卷第311至345),李蓉蓉關此雖稱:伊 不認識告訴人等語(見偵3319卷第85頁),後改稱:伊雖有 向告訴人承租車輛,然並未更換車輛,且伊亦已請被告為伊 返還該車輛等語(見偵3319卷第86頁),再改稱:嗣後被告 有向伊稱有更換承租車輛,但承租人亦已變更為被告,與伊 無關等語(見偵3319卷第86頁),供詞前後反覆不一,則其 否認有更換承租車輛,乃被告獨自所為等語,即有可疑。被
告則供稱:李蓉蓉向告訴人承租車輛後,欲更換承租車輛, 方請伊為其返還並牽車,但嗣後均為李蓉蓉使用等語(見偵 3319卷第279頁)。從而,被告為李蓉蓉取得更換車輛並侵 占後,究為何人取得該犯罪所得,單憑其等供述,本院無從 獲悉共犯間不法利得之分配。既被告與李蓉蓉當時為男女朋 友關係,為被告所供認(見偵3319卷第277頁),主觀上應 有共同處分所得金錢之合意,客觀上亦有共同處分之權限( 由李蓉蓉擔任承租人,被告負責前往取得本案車輛),即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被告與李蓉蓉共同沒 收本案車輛,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渝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319號 114年度偵字第4972號 被 告 李蓉蓉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雷芳妮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雷芳妮與李蓉蓉為朋友關係,緣李蓉蓉前於民國113年3月23 日向李易儒承租車輛,嗣李蓉蓉向李易儒表示欲更換承租車 輛,李易儒遂於113年3月26日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將 黃胤凱所有,由李易儒管領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交付予雷芳妮,詎雷芳妮、李蓉蓉取 得本案車輛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 犯意聯絡,旋將本案車輛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 入己。嗣李蓉蓉未依約歸還本案車輛及給付租金,李易儒始 悉上情。
二、案經李易儒告訴、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及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蓉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蓉蓉前曾向告訴人李易儒承租車輛,並有於113年3月26日請友人即被告雷芳妮將該車交還予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雷芳妮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雷芳妮有於113年3月26日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向告訴人取得本案車輛之事實。 3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易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供之本案車輛租賃契約、本案車輛行車執照影本、被告李蓉蓉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翻照片、訊息對話紀錄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蓉蓉、雷芳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 占罪嫌。被告李蓉蓉、雷芳妮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察官 盧奕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