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4年度,702號
TYDM,114,毒聲,702,2025102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
2847號),聲請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608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曾建銘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建銘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4年5月8日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超
停車場,以電子菸加熱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
酯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
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等語。
二、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被告,究採取「聲請觀察勒戒」或「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之處遇,核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僅得就檢察官之裁量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確有於前述聲請意旨所指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
級毒品依托咪酯,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認不諱,而被
告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依托咪酯陽性反應等節,有
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
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次查,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
施以觀察勒戒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9
至11頁)附卷可佐,被告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所定之情形。而被告現因詐欺案,而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
監獄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刑期中等情,亦有上開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參,確實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
標準第2條第2項第3款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之情形相符,考量戒癮治療程序無法於監所內為之,確已不
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亦表示對本院
如何裁定觀察勒戒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是聲請
人於具體審酌上開情狀後,因認被告之客觀情形難予以從事
戒癮治療之餘地,而將理由敘明於聲請書並為本件聲請,核
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濫用裁量權之情事,本院自應
予以尊重。從而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將被告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士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