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4年度,683號
TYDM,114,毒聲,683,2025103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4162號)
,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宇翔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同
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
行觀察、勒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定有
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鄭宇翔於民國114年7月6日18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某假
日花市之廁所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於108年
3月20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再犯
本案施用毒品之罪,依前開法律規定,即應重啟戒毒處遇。
檢察官考量被告另涉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將來可
能入監服刑,因此認本案難以實施機構外戒癮治療處遇,核
其裁量尚不無當。被告具狀表示其有心戒毒,請求給予機會
等情,並非不能執行觀察、勒戒之理由,亦不足以推翻檢察
官之裁量基礎,應認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
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