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翔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
2697號),聲請觀察勒戒(114年度毒聲字第615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莊翔志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翔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4年5月3日20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旅館311號
房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
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等語。
二、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確有於前述聲請意旨所指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認不
諱,而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次查,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
施以觀察勒戒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9
至11頁)附卷可佐,被告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所定之情形。而被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
喚到庭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檢察事務官當庭告以觀察
、勒戒及附條件戒癮治療相關規定,被告表示其希望選擇觀
察勒戒,因為無法負擔戒癮治療的相關費用等語,足認被告
自行評估其經濟負擔及自身毒癮狀況、個人意願等情事後,
於其自由意志下擇定從事觀察、勒戒,是檢察官基於上述狀
況所為之決定,裁量並無明顯重大瑕疵,本院應尊重檢察官
職權之行使。另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檢察
官聲請觀察、勒戒具狀表示意見,被告表示無意見等語,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觀察勒戒案件被告意見調查表1份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7頁),從而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
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被告雖於上開調查表表示有意願到庭陳述意見,且其出監至
今均無居所和收入,希望懲戒過程費用是否能以最低費用方
式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惟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
地點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且聲請人係依照被
告之選擇為本件之聲請,則本件之聲請有理由,業如前述,
無再傳訊被告之必要;又聲請觀察勒戒之執行方式、費用計
算等均非本院所得審酌,併予敘明。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士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